安旭 【仲裁案例解析】补正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法院依法撤销
初审法院
湖南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编号
(2018)项13民特6号
判决日期
2018.11.14
派对
申请人:闵安旭
被申请人:傅克诚
法律案件的事实
申请人闵安旭主张:撤销娄底仲裁委员会2016年10月作出的重楼不字[2014]第1号裁决。事实和理由:
1.因为该裁定已于2015年10月执行,即(2014)重楼支子第167-1号。2016年10月修改后的仲裁书违反事实和法律。
2.仲裁更正尚未送达申请人。
答辩人傅克诚答辩:
1.申请人要求取消补充没有法律依据。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2.更正裁定是仲裁委员会为了在出现新的证据时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而作出的。双方的租赁合同规定,合同终止时,闵安旭可以带走动产,不动产可以无偿收回和取得。2015年,新证据出现,仲裁委员会根据新证据作出更正裁定。
3.(2014)重楼志子诺。167-1是终结执行程序的裁定,而不是执行合同的裁定,进一步确认了更正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为了方便阅读,我们在这里做了删减。)……
娄底仲裁委认为:……(为方便阅读,我们在此删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 .解除傅克诚与闵安旭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闵安旭将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位于娄底市xx区东北角的两套出租屋(主楼地下15层,附属楼9层,停车场2层);3.闵安旭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傅克诚支付房租232.88万元;4.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闵安旭应向傅克诚支付滞纳金116400元。闵安旭未在本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两倍。五、驳回傅克诚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20000元由傅克诚4000元、闵安旭16000元承担。
我院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2014)重楼支子第167-1号强制执行裁定,认定闵安旭与傅克诚存在租赁纠纷,我院已将傅克诚涉及的两处出租屋强行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傅克诚。26 (2014)号裁定正文第二项已执行,执行人闵安旭无待执行财产,依法终止执行。
2016年10月12日,娄底仲裁委员会发出《补正函》(重楼布字[2014]1号),补充裁定意见:“三。与全屋不可分割的装修按合同约定归申请人傅克诚所有,与全屋可分割的设备设施归被申请人闵安旭所有,被申请人闵安旭可以收回或冲抵租金”。
我们认为:
【安旭 【仲裁案例解析】补正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法院依法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司法公正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案件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发现裁决违反公共利益的,应当撤销。”
傅克诚向娄底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解除傅克诚与闵安旭的租赁合同,租用的房屋由傅克诚收回,闵安旭的装修及增加的设施设备无偿支付”。该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娄仲裁字[2014]第26号发现:“傅克诚主张,根据合同,闵安旭因装修而增加的设备设施应无偿支付的,可以归其所有。”但在《重楼补字[〔2014〕1号补正书》中也裁定:“三、与全屋不可分割的装修根据合同属于申请人傅克诚,与全屋可分割的设备设施属于被申请人闵安旭,被申请人闵安旭可以退租或抵租”。补正书对已经决定的事项进行补正,但不属于对裁决书中文字和计算错误的补正或者对仲裁庭已经决定但裁决书遗漏的事项的补正。而且,被补正的裁决与生效的裁决事项相抵触,补正书违法,程序不合法,应当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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