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迹鉴定费用 原告未缴诉讼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 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笔迹鉴定费用 原告未缴诉讼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 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是涉案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确认所涉贷款的本金数额;3.这种情况下应不应该增加成定时为第三人或者进行笔迹鉴定?
一、关于涉案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我们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首先,齐仅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对南岸区法院第11052号、第11053号民事起诉状中的书面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这两起案件的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上述两起案件的民事判决确认了程某的起诉。其次,齐虽然认为上述两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签名并非本人签名,且两起案件系他人诬告,但并未给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自提出申诉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上述两起案件的南岸区法院确认,申诉于2014年8月29日收到。因此,即使程计时因未按时缴纳诉讼费而被自动撤诉,诉讼时效仍可中断。综上所述,因程计时另案起诉,涉案借款诉讼时效中断。曾范慧作为债权受让人于2015年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涉案借款本金数额的确认问题
齐申请再审称,其与程计时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其中第二条约定“签订本协议后的实际借款”,曾无证据证明此前的500万元与本案有关,故实际借款金额应为300万元,而非800万元。法院认为:首先,《民间借贷合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本协议签订后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合同第二条未约定贷款金额为协议签订后的实际贷款金额,但约定贷款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算。其次,虽然《民间借贷合同》是在程计时向齐支付500万元后签订的,但齐实际收到了程计时的500万元,齐对收取该500万元并未给出合理解释,也不能证明该500万元是程计时与程计时因其他法律关系进行的经济交换,法律并未禁止借贷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将该笔借款包含在合同中。因此,一审、二审判决认定齐借款本金金额为800万元,证据受理没有问题。齐没有证据证明争议的500万元借款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
三、关于本案应否追加程体明为第三人或进行笔迹鉴定问题
法院认为:第一,本案认定齐与曾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曾与程计时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关系,有《民间借贷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均有相应证据支持。程计时作为债权让与人,在本案中并非必要的诉讼参与人。一审、二审法院不追加程时廷为本案第三人没有错。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鉴定申请与被鉴定事实无关的,或者证明被鉴定事实没有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齐在一审、二审的相应文件中对程时廷的签名提出异议,但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未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他在再审审查程序中申请认定另一起案件中程时廷笔迹的真实性,不符合上述要求,不应准许。故齐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法院未将程某定为本案第三人或进行笔迹鉴定,导致本案事实不清,理由不能成立。
案号:最高法民申33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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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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