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公约曾于1906年和1929年进行过两次修订和补充 , 形成了《关于改善战时伤者病者待遇的日内瓦公约》和《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 。 1949年8月12日 , 63国代表在日内瓦举行的会议上 , 将原来的两个公约扩充为四个公约 , 即《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geneva convention for the amelioration of the condition of the wounded and sick in armed forces in the field , 即日内瓦第1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geneva convention for the amelioration of the condition of wounded, sick and shipwrecked members of armed forces at sea , 即日内瓦第2公约)、《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geneva convention relative to the treatment of prisoners of war , 即日内瓦第3公约)和《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geneva convention relative to the protection of civilian persons in time ofwar , 即日内瓦第4公约 ) 。
截至1994年 , 共有187个国家和地区以不同方式成为《日内瓦公约》的缔约方 。 该公约被认为是国际主义人道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 是约束战争和冲突状态下敌对双方行为规则的权威法律文件 。 中国于1956年加入此公约 , 同时对公约提出四项保留:保护国的代替必须经被保护者本国的同意;战俘或平民被移交他国后 , 原拘留国仍不应解除责任;占领区以外的平民也应适用公约的保护;战争罪犯不得享有战俘地位 。
日内瓦四公约于1950年10月21日生效 。 1977年6月10日在日内瓦又签订了日内瓦四公约的两项附加议定书 , 并于1978年12月7日生效 。
在1864年日内瓦公约基础上 , 经过1906年、1929年和1949年先后几次修订和补充 , 发展为1949年的日内瓦四公约 , 分别是:
——《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 , 即1949年日内瓦第1公约;
共有64条正文及两个附件 , 主要内容是:确认敌对双方伤病员在任何情况下应该无区别地予以人道待遇的原则;禁止对伤病员的生命和人身施加任何危害或暴行 , 特别是禁止谋杀、酷刑、供生物学实验或故意不给予医疗救助及照顾;医疗单位及其建筑物、器材和人员不受侵犯 , 但应有明显的白底红十字或红新月及红狮与日标志 。
——《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 , 即1949年日内瓦第2公约;
共有63条正文及1个附件 , 是对1907年海牙第10公约的修订和补充 。 它在适用范围、保护对象、基本原则等方面 , 与第1公约完全相同 , 只是结合海战的特点 , 规定了海战中保护伤病员、医院船及其人员的特殊原则和规则 。 该公约仅适用于舰上部队 , 登陆部队仍适用日内瓦第1公约所规定的原则和规则 。
——《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 , 即1949年日内瓦第3公约;
共有143条正文和5个附件 , 是对1929年同名公约的修订和补充 。 它扩大了公约的适用范围和保护对象 。 主要内容是:战俘系处在敌国国家权力管辖之下 , 而非处在俘获他的个人或军事单位的权力之下 , 故拘留国应对战俘负责 , 并给予人道待遇和保护;战俘的自用物品 , 除武器、马匹、军事装备和军事文件外 , 应仍归战俘保有;战俘的住宿、饮食及卫生医疗照顾等应得到保障;对战俘可以拘禁,但除适用刑事和纪律制裁外不得监禁;不得命令战俘从事危险性和屈辱性的劳动;战事停止后 , 应立即释放或遣返战俘 , 不得迟延;在任何情况下 , 战俘均不得放弃公约所赋予的一部或全部权利;在对某人是否具有战俘地位发生疑问的情况下 , 未经主管法庭作出决定之前 , 此人应享有本公约的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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