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自治 高雁:以形式强制保障意思自治的“遗嘱自由”( 二 )




第三,民法典在意思自治的前提下限制了意思自由
《民法典》第1143条对欠缺实质要件的遗嘱宣示了遗嘱无效的后果,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在法条规定的上述情形下,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利并未得到保障,故无法确保遗嘱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欠缺实质要件的遗嘱无效是遗嘱自由的应有之义。同时,《民法典》取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性,以当事人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也是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保护,毕竟,当事人最后的真意表达才是其对自己财产的最终处分决定,应当予以尊重。
然而,意志自由并不是完全无限的。《民法典》第1141条规定,遗嘱应当为无劳动能力和无收入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一般来说,遗嘱人可以自行决定死后个人财产如何分配和处分,在分配的对象、方式和份额上有较大的自由度。因为继承制度还必须起到维护和维护家庭伦理的作用。各国的继承立法也普遍对遗嘱自由有一定的限制。如大陆法系国家通过特别保留份额制度对遗嘱人自由处分个人财产的权利作出了适当限制,为特定法定继承人即特别保留权利人保留了一定的继承份额,遗嘱人只能自由处分个人财产。
《民法典》规定的“必留份”制度并不同于“特留份”制度,其目的侧重于保障有特殊困难的继承人其基本生活需要,而非为了保护特定法定继承人最低限度的继承利益,其份额也视满足必留份权利人基本生活实际需要而定,并没有具体的比例限制。
司法实践中,遗嘱人因缺乏相关法律知识导致遗嘱无效的案例很多。因此,既要加强与群众密切相关的法律知识的普及,又要在保证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实现与强调遗嘱形式的完备性之间找到平衡点,从而保障公民的遗嘱自由。
【意思自治 高雁:以形式强制保障意思自治的“遗嘱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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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原题是:“高燕:“遗嘱自由”强制保护形式上的意思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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