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身禁驾的条件 终身禁驾 法律、司法解释和规章之间 已有分歧 该怎么办( 二 )


根据公安部139号令发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的,可以不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一次处罚12分。该条规定明显与此前解释精神不符,未对逃逸驾驶员给予吊销驾驶证、终身禁驾处罚。
根据公安部第146号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应当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时,有逃逸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还应当依法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
“同时具有”能否理解为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基本犯罪之外的附加情形,即行为人=交通肇事罪+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或者醉酒后逃逸?
如果将“同时具有”理解为入罪情节,则可能存在重复评价问题。
穆林在前一篇文章中已经说明了终身禁驾问题的性质,属于公安机关机动车驾驶证管理中类似累积记分制的行政措施,是对申领驾驶证条件的行政限制。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授权公安部规定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许可条件。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条规定,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不歧视的原则。第十一条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第二十条行政许可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行政许可进行评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及时对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进行评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设定和实施机关提出行政许可设定和实施的意见和建议。
鉴于实践中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存在歧义,为统一法律适用,公平对待犯罪分子,建议主管部门尽快化解歧义。
当然,对于具有逃逸情节的交通肇事罪,刑法原本从量刑上给予了加重的评价。但现实中的量刑问题,比如前段时间被广泛争论的于金平交通肇事案,甚至其他更严重的暴力犯罪,只要不限制减刑,就可以从限制人身自由的量刑中给予相应的积极鼓励,都可能因为服从管理而得到缓解。但是终身禁驾的行政措施是终身确定的,没有重新评估、重新认定的机制,可能真的不合理。
希望主管部门也能对终身禁驾的限制措施是否符合时代的新要求,是否适应社会的新发展做出综合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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