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赫 张赫曦: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二 )


其次,《九民纪要》还强调,判断金融经营者是否已尽告知说明义务的标准不应是金融经营者简单地提供标准化的说明书或话术说明,而是应当根据产品或服务的风险以及金融消费者的自身情况,根据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并结合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进行综合判断金融经营者是否尽到告知说明义务。对金融经营者告知说明义务以及适当性义务的规范,虽然无法消除金融消费者与金融经营者之间地位上的鸿沟,但是能够提升金融消费者在金融交易过程中的弱势地位,在一定程度上增强其抗风险的能力。
再次,在责任方面,《九人会议纪要》明确指出,金融经营者未尽到应有的义务,给金融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诈骗罪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予以赔偿。但由于金融产品或服务的特殊性,金融经营者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
最后,《九民纪要》对金融经营者的免责事由进行了梳理,排除了金融消费者因提供虚假信息等自身原因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以及金融消费者能够证明其已尽适当性义务且并未干扰金融消费者自主决定的,也可以免除其责任。在对金融消费者倾斜保护的同时,适当平衡了金融经营者的责任负担。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现存问题
虽然《九人纪要》的发布加强了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建立了金融经营者“卖尽职”的风险控制体系,但在实践中仍有许多问题需要细化和澄清。
首先,随着金融监管规范的不断深入,金融经营者的经营模式将由被动管理金融消费者,转向主动管理金融消费者的模式。在将来的金融纠纷案件中,金融经营者是否充分披露信息以及是否尽到适当性义务将成为争论焦点。在《九民纪要》中,适当性义务的适用限于“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服务以及投资活动,但是何为“高风险等级”,即达到怎样的风险程度才会适用适当性义务尚无定论,具体程度应当如何界定还有待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进一步明确和落实。
其次,不同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在适当义务的履行上存在差异,具体适用是大部分相关要求分散在金融监管部分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九民纪要》还明确,法院审理案件,可以参照适用与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一方面,这些规范性文件层次低、变化频繁、稳定性弱;另一方面,这些规范性文件大多侧重于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其部分规范和措施是为保护金融机构而实施的,而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则被置于较低的位置,提出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目标很少,不利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施。
最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环境还需要进一步的改善。在理财产品分业监管的模式下,容易导致各个部门之间因冲突造成监管的失灵,甚至出现相互推诿责任的情形,这些不利后果最终将使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

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
对于金融卖家而言,金融消费者在信息收集能力、专业知识储备、经济能力、心理承受能力等方面处于弱势地位,难以实现金融交易中的自我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是金融业发展的必然结果。由于金融消费者的局限性,需要更强大的力量来肩负起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责任。
完善我国立法
金融消费者适当性制度是投资者进入资本市场的第一道防线。强调金融经营者应向合适的金融消费者推荐合适的产品或服务,这是对金融消费者的基本保护机制。但是,适当性制度相关规定目前的法律水平较低,司法适用仍然有限,应当在法律层面予以确认。在修订《证券法》的过程中,可以增设适当性制度,明确其在基本法中的地位和作用,既从立法层面论证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决心,又从司法层面为金融消费者保护创造了条件,有利于进一步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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