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与配建的停车场应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
第十二条 在规划和建设停车设施时 , 要充分考虑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普及和推广的需要 , 建设、改造或预留充电等相关配套设施 , 以适应新能源汽车发展要求 。
第十三条 城市停车场建设项目以及附属设施项目竣工验收时 , 应当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 。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 不得投入使用 。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四条 设置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相应的技术规范 。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 , 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
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 ,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 , 在道路范围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 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 设置警示标志 。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 或者设置停车障碍 。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 ,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 , 在城市主要道路上设置出租车临时停车位 , 以供乘客及时乘车 。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设置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时 , 应当按照《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等国家有关标准施划停车位 , 并设置停车标志 。 停车标志应当清晰标明停车类型、泊位数量和泊位使用时间 。
施划新的道路路内停车位 ,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城建等部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
道路路内停车收费需经发展改革部门(物价部门)批准 , 所收费用上缴当地财政 , 专项用于公共停车设施建设 。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应当在停车场建设竣工并验收合格后 , 由属地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签注意见后 , 报市(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 发放停车场许可证 。
第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本地停车场的具体位置、泊位数量和发展改革部门(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等信息向社会公告 。
第十九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它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单位及城市中心区有条件的停车场(库)的停车位向社会开放 。
第二十条 要依法加强对占用道路设置的停车位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 运用法律、行政和经济手段严格管理 , 充分发挥现有道路设施功能 , 提高道路服务水平 , 保障道路安全和畅通 。
第二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不得改作他用 , 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 对原规划为停车场(库) , 但在使用过程中改变用途的 , 当地人民政府应强制恢复其停车场功能 。
第二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内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公示牌、通(坡)道防滑线和弯道安全照视镜 , 施划停车泊位线 , 公开管理制度及收费标准 , 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信、监控等设施和设备 , 并保证正常使用;
(二)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其他经营活动;
(三)做好停车场的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 在发生火警、交通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 , 立即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及时报警 。
第二十三条 专用停车场由其所有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负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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