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生产、经营的收益 。 生产、经营的收益是指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收益 。 新《婚姻法》加强了个人财产的保护 , 这就涉及到夫妻个人财产的投资经营收益的归属问题 。 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后所得共同制 , 那么 , 婚后所得(包括个人投资所得)如没有合法约定 , 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
(3)、知识产权的收益
知识产权是人们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 知识产权虽然无形 , 但它都是能够带来财富的“以权利为标的的物权” , 所以在当前的离婚案件中 , 对所涉知识产权也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 。 但这并不是讲知识产权中的所有权利夫妻都能够共同享有 。 因为知识产权是基于人们的智力创造的成果 , 从公平原则出发 , 应该对付出劳动的一方权益给予照顾 。 另外从发挥知识产权的社会功效和经济效益 , 保护知识产权的完整性、知识产权领域中的有序性 , 以及有利于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 , 没有付出智力劳动的一方当事人在分割财产时只能享有分割依该知识产权所得的实际财产的权利 。 而对于其他诸如著作权中的人身权、表演权、播放展览权、发行权、改编权、翻译权、注释权等 , 专利权中的专利申请权、使用权、销售权、商标权中的使用权、禁止他人使用权等权利 , 是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的 。 并且在分割财产时对没有付出智力劳动的一方当事人的补偿应以一次性给付为宜 。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 夫妻一方因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 但如果被继承人或赠与人可以明确只归一方 , 法律保护私有财产的处分权 , 这种特别指定有法律效力 , 受法律保护 。
(5)、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 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 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 夫或妻一方以个人的财产进行投资所获取的物资利益 。 这里的收益应当指的是孳息 。 这里的个人财产 , 即指夫妻婚前属于夫或妻的个人财产 , 也指婚后夫妻约定属于夫或妻的个人财产 。 投资行为有可能发生在婚前 , 也有可能发生在婚后 。 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的收益 , 必须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实际取得的收益 , 而不包括预期收益 。
(6)、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助费 。 从我国《劳动法》的角度来讲 , 上述几项都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工资关系密切相关 。 有鉴于此 , 这四项都应当属于工资性的收入 。 它是对劳动者工资的一种补充形式 。 这里的“实际取得”和“应当取得”也是有时间限定的 , 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对应的权利即已“实际取得”和“应当取得” 。 即权利已经形成 , 至于何时支付则对权利不产生影响 。
(7)对一方婚前所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认定 。 土地使用权在法定条件下 , 可以依法出售、交换、赠予、租赁、抵押、继承等 , 土地和土地使用权中的各项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已成为公民个人所拥有的重要物质财富 。 对一方婚前所得的土地使用权原则上应认定为个人财产 。 在我国 , 房产和地产(指土地使用权)分属两个行政部门管理 , 其价值体现也是能够独立表现出来的 。 一方婚前所得的土地使用权 , 婚后在该土地上修建了房屋且年限不长 , 分割财产时应注意将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和房屋价值分开进行处理 。 另外 , 一方婚前所得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增值了 , 这部分增值的价值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 理由是夫妻共同财产是随着夫妻身份关系的确立而形成的 。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劳动所得和购置的财物 , 一方或双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收入都应算是夫妻共同财产 。 土地使用权价值在婚后增值部分可以看作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该土地的价值而产生的一种利息 , 是一种合法的收入 , 所以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 为双方共同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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