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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 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 应当依法受理 。
第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 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 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 当事人不服, 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 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 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
第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 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 当事人不服, 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经审查, 确属主体不适格的, 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
第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 当事人不服, 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 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 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 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 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
第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 当事人不服, 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
第八条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 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
第九条 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 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 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 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
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 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 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 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 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 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
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 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 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 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 。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 。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
第十二条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 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 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
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 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 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
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 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应当比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 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 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 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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