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刑法中因果关系判断( 三 )


一、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性质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 应是指我国刑法中规定的 , 客观上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 , 能够决定或影响刑事责任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 是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的统一 , 基中事实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基础 , 而法律因果关系是其本质 , 是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而存在于刑法中的 。

(1)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观点 , 因果关系就是由于事物相互作用产生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 。 由于事物的复杂性和联系的多样性 , 引起结果的原因往往是多个的 , 只要对于结果的产生起了积极作用 , 无论作用大小 , 都应作为原因看待 , 这才是真正的哲学观点 。 那么从刑法上来说 , 只要行为对于危害结果的产生起了积极作用 , 都不能否认其原因的性质 。
我国刑法界都承认 , 和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一样 ,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也是存在于客观世界无限联系的因果链条这中 , 因此 , 必须采用孤立、简化的原则 , 抽出一定的环节来研究 , 但对于研究什么样的环节存在争议 , 即对刑法因果关系到底是什么样的两个现象间的因果关系 , 有许多不同观点:
①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人的行为与危害社会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
②认为刑法上所研究的因果关系是指一定的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 如果某人的行为不是危害社会的行为 , 就失去刑法上的意义 。
③认为是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 。
④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 , 是客观上违反刑法的符合犯罪客观要件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同危害社会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
⑤有的学者认为 , 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对象应包括三个部分:可能性危害行为与可能性危害结果之间、可能性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以及危害行为与可能性危害结果之间的困果关系 。
⑥主为应将刑法的因果关系分为三个层次:哲学意义上(即最普遍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
目前在我国刑法界占通说地位的观点认为:刑法上研究的因果关系 , 是指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 “刑法因果关系的特点是:其一 , 作为此种因果关系中的结果的性质 , 只能是按照刑法规定属于犯罪构成要件 , 并且能够作为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的结果 , 包括已发生的现实损害 , 以及发生某种损害的危险状态 。 …其二 , 作为此种因果关系的原因的 , 是在客观上符合刑法规定的某种犯罪特征的行为” 。
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 , 必须符合“有A才有B” 。 凡是对危害结果的产生起了必要条件作用的 , 不论作用的方式、程度、大小都应认为两者存在因果关系 。
(2)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 指体现在刑事法律中 , 作为司法机关定案标准的 , 追求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 。 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内容是运用什么标准确定某一案件中行为与结果之间达到特定法律条文的要求 , 这是中外刑法学者争论的焦点 。 在前文的论述中 , 对西方法学界的观点已经简要提及 。 而在我国 , 由于受前苏联和前东欧地区法学的重大影响 , 存在以下几种学说:
①必然因果关系说 。 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能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 , 行为人只对必然因果关系承担刑事责任 。 这是毕昂特科夫斯基教授于30年代运用马列哲学原理提出来的观点 。 他认为 , 在刑法上应区分出必然与偶然结果 。 行为人只对其行为的必然结果负责 。 这种学说把偶然原因看作偶然事件 , 导致因果 关系的成立范围过窄 , 爱到特拉伊宁的批评 。 这种学说是我国以前采取的理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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