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刑法中因果关系判断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理论上和实践上的认定 因果关系是一种社会现象的变化引起了另一种社会现象的变化 , 表明这两种社会现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 是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 当危害结果发生时 , 要确定某人应否对该结果负责任 , 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
刑法的因果关系 , 与刑法的目的、任务、机能相关 , 故自有其主观判断性 。 刑法因果关系是受刑法目的规制的 。 一定的行为是否与危害结果有刑法的因果关系 , 必须依照立法者、司法者的主观判断 。 这种判断以一定的客观事实联系包括事实因果关系为基础 。 如故意杀人罪 , 医生故意注射毒药而令病人死亡 , 构成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 又如医生以杀人的故意 , 对病人在其求救时不予救助 , 致其死亡 , 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 前者 , 刑法因果关系以行为人的作为和危害结果为判断的基础 , 而后者 , 则以行为人的不作为、危害结果以及行为人的作为义务为判断的基础 , 在这里 , 行为人的不作为和病人之死亡结果是没有事实的因果关系的 , 而仅仅是因为作为义务的存在而具有一种事实的联系 , 但也由此而具有刑法因果关系 。 但是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上 , 事实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物质前提 , 只要某一行为在逻辑上与危害结果存在这种必要条件联系 , 无论作用大小 , 距离远近 , 都应作为事实原因而纳入刑法因果关系的候选对象中 , 而不能在此区分原因与条件 , 从而将部分必要条件排除在此范围之外 。 甚至还要考虑存在一定的事实联系 , 以避免判断不合理 。
(一)刑法因果关系首先是一种联系 。 根据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 , 事物之间的联系具有普遍性 , 事物不是孤立的存在的 , 而是和其它的事物相互联系着的 。
(二)刑法因果关系是一种人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 。 因为只有人的行为才能给予法律上的评价 , 自然力或者动物力纵使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 , 也不能以刑法来处罚它们 。
(三)人的行为是有主观罪过的行为 , 才能成为刑法上的原因 , 如果没有主观罪过 , 人就不能对他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 , 自然不能认为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 虽然我们在研究和司法实践中认定因果关系时 , 应考虑各种事实的条件 , 但只要被确定为刑法上的原因的人的行为 , 则必然有主观上的罪过 。
怎样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 是指危害行为规律性地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地的在联系 。 它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一样都具有客观性 , 相对性 , 时间序列性 , 复杂性 , 多样性等特征 。 但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又具有其特殊性:
首先 ,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范围具有特定性 , 只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才是原因 , 只有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才是结果 。
其次 ,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作用具有单向性 , 即只研究行为对结果的单向作用 。
再次 ,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内容的法定性 , 即是法律规定的特定的发展过程 , 而不是一种简单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
如何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 , 最早是由奥地利的刑事诉讼法学者柯拉哲在1858年发表的《奥国刑法专论》一书中提出 , 后来 , 德国学者布利于1873年在其著作的《论因果关系及其刑事责任》中提出的“条件说”引起了学者们的关注 。 刑法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目的不同 。 刑法上考察因果关系的动机 , 是为了归责的问题 。 在刑法学界 , 由于各学者、各地域的法律渊源、社会文化、世界观、方法论的不同 , 从而形成了刑法因果关系的不同学说 , 以至至今人们对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具体认定尚未形成一致的认识 。 人们为了解决这个问题 , 陆续提出了不同的因果关系学说 , 因而进一步形成了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体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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