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西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新规定及征求意见稿



2024西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新规定及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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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公安局关于征求
《西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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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电动自行车安全隐患全链条整治行动方案》及省市关于电动自行车全链条交通管理工作的安排部署,为我市电动自行车全链条管理工作提供有力保障,规范我市电动自行车管理,遵循依法管理的基本原则,我局起草了《西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对社会进行征求意见 。欢迎广大市民提出报告意见建议 。征求意见时间为2024年7月26日至2024年8月9日,为期15日 。
联系电话:029-86755132(工作日9:00-12:00,15:00-18:00)
传真电话:029-86755125
邮箱:ddcglgd@163.com
邮寄地址:西安市交警支队(太白南路222号)
西安市公安局
2024年7月26日
西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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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出台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引导文明出行,预防和减少交通、火灾等事故,保护公众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换电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 适用本规定 。
本规定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备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两轮自行车 。
在本省规定的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期内,悬挂电动自行车临时号牌的车辆按照电动自行车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
符合国家机动车标准并已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电动车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
国家对特定群体或者限定情形使用的特种电动自行车辆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第三条【管理原则】 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依法规范,保障安全、方便群众,疏堵结合、协同共治的原则 。
第四条【协同共治】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消防安全责任,推动电动自行车综合治理 。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
第五条【管理责任】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针对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的行业管理进行行业指导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锂电子蓄电池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等配套零部件产品的生产、销售和维修环节以及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行道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 。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
资源规划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规划管控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管理 。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铅蓄电池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商务、应急、交通运输、国有资产监督、邮政管理、供电等部门和单位 ,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
第六条【行业自律】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的规章制度 , 引导、协调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生产、销售、维修等经营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
第七条【源头宣传监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 应当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规定 。
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内容 。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公益宣传,普及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常识 。
第八条【鼓励投保】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九条【产品质量】 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 。
生产、销售和维修更换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以及安全头盔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依法需要通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应当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 。
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省销售 。
第十条【销售行为管理】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发票;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的 , 商品信息中应当包含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内容 。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及电动自行车带保险配安全头盔销售 。
第十一条【销售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其他电动车或者场地观光游览车、电动平衡车、老年代步车、残疾人电动轮椅车等非道路用车辆作为电动自行车进行宣传、销售 。
以电动自行车名义销售的电动车因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 , 消费者可以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更换 。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第十二条【禁止非法改装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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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车辆更新】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置换、报废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
第十四条【违法生产销售监督】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
第三章 登记
第十五条【申请登记管理】 电动自行车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登记并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
电动自行车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凭购车发票等车辆合法来源证明临时上道路行驶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时,应当通过发放安全驾驶宣传资料、播放宣传视频等方式 , 对申请人进行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法规和安全常识教育 。
第十六条【登记便民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简化办理流程 , 推行网络申请登记,为公众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提供便利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第三方协助采集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登记 。受委托的单位应当依法保护申请人的个人信息 , 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服务费用 。
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者提供电动自行车附带号牌预登记服务 。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为电动自行车销售者提供指导 。
第十七条【注销登记管理】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因毁坏、遗失、灭失、报废等原因无法继续使用的 , 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
第十八条【转移登记管理】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电动自行车受让人应当自电动自行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辖区交警大队申请转移登记,转移登记不重新发放号牌 。申请电动自行车转移登记前,原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1、电动自行车原所有人和现所有人身份证明;
2、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并交验电动自行车 。
第十九条【不予登记情况】 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 。
第二十条【其他电动车登记】 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且已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低速汽车等车辆,应当按照机动车管理规定申请登记注册,并悬挂相应机动车类型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
前款规定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时,车辆驾驶人应当持有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
第四章 停放和通行安全
第二十一条【道路停放要求】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城市道路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并加强管理 。
城市道路设有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在停放区域内规范停放;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
禁止在车行道、盲道、道路交叉口、铁路道口以及有关部门划定的禁止停放区域内停放电动自行车 。
禁止在建筑物公共门厅、连廊、楼梯间、走道等公共区域以及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专用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 。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规定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或其蓄电池进入乘客电梯或者公交、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推动乘客电梯安装智能监测报警系统,阻止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电梯 。
第二十二条【停放区域设置要求】地铁站、车站、医院、商场、农贸市场、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交通设施、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以及住宅小区、单位等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并按照规定同步交付使用 。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有条件的已建成住宅小区及公共交通设施、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结合实际设置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 。资源规划、住建等部门应当依法简化审批程序 , 做好衔接工作 。
因受客观条件限制,暂时难以建成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可以依法统一划定相对独立的安全区域,设置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临时集中充电点 。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住宅小区、单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对辖区内电动自行车以及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情况进行调查统计 , 指导、动员业主和所有权人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 。
鼓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通过制定住宅小区管理规约等,引导居民在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或者使用集中充电设施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配置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满足职工电动自行车充电需求,缓解住宅小区充电压力 。推动在有条件的爱心驿站、城管驿站等场所设置临时集中充电点 。
第二十三条【通行规定】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 驾驶人应当年满16周岁,掌握车辆性能和驾驶技术,并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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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ㄋ模┘菔坏缍孕谐翟诼范紊虾峁档?,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 , 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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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乘车人佩戴符合相关质量标准的安全头盔 。
第二十四条【禁止行为】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下列影响通行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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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过渡期管理】 已登记注册并悬挂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期临时号牌的车辆,按照本省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过渡期届满后,临时号牌作废 , 不得上道路行驶 。
第二十六条【禁止行为】 除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外,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且未纳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电力驱动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
第二十七条【载人载物规定】 电动自行车载人载物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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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重点行业安全管理】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即时配送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履行交通安全主体责任,依法建立健全配送车辆及驾驶人安全管理制度,优化改进平台算法,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交通安全、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督促从业人员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悬挂规定号牌的车辆 。
鼓励从事快递、外卖等即时配送经营活动的企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安全头盔,在企业站点设置集中充电场所,配置具有短路保护、自动报警等功能的安全充电装置 。
第五章 消防安全
第二十九条【充电消防要求】电动自行车充电时 , 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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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充电配套建设】新建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地方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换电设施设备;已建建筑未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的,有条件的应当规划相对集中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换电设施设备;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划定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和充电区域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指导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做好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鼓励新建住宅小区同步设置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智能安全充电设施 。
第三十一条【充电配套建设】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 , 建立回收台账 , 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
第三十二条【废旧电池处置】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电动自行车和蓄电池赋码销售、登记制度 , 通过赋码溯源平台,实现电动自行车全生命周期管理 。将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 或者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处理 。
鼓励电动自行车使用者对蓄电池实施定期检测 , 按照国家规定对达到安全使用年限的蓄电池进行报废处理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应当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 。
第三十三条【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处理规定】驾驶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非机动车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
第三十四条【超标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处理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期内,已登记并悬挂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期临时号牌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非机动车管理规定进行处理;过渡期延期届满后,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机动车管理规定进行处理;驾驶未登记、挂牌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 经鉴定属于机动车的,按照机动车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法律援引】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法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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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的,由各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实施时间】本规定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 至2026年 月 日截止,有效期2年 。
【2024西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新规定及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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