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老虎 遇到了“电老虎”( 四 )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1.被告沧州中兴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淑敏各项经济损失129,066元;
二、被告刘仲卿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未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3961元,其中原告承担2773元,两被告承担1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人数制作副本,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金增权法官
2020年5月9日
职员尹畅

电老虎 遇到了“电老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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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沧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冀09第4788号
上诉人:张淑敏,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华,沧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上诉人:沧州中兴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崔二庄镇老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刘仲卿,经理。
上诉人:刘仲卿,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沧县崔二庄镇老庄子村。
上述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增亮,河北东方叶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仲卿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冀0921民初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此案现已审理完毕。
张淑敏上诉请求:变更中兴食品公司和刘仲卿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支付上诉人赔偿金86044元。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在上诉人没有专业登高工具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提供叉车作为登高工具导致上诉人摔倒,被上诉人有过错,判决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过低。一审法院基于过错责任原则判决双方承担责任,因此双方的过错程度决定了责任比例。上诉人认为: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过错程度至少相等,因此被上诉人至少承担50%的赔偿责任。1.从工作时间来看,被上诉人让被上诉人在晚上5点和将近6点为他工作是被上诉人的过错之一,所以被上诉人应该意识到这项工作的危险性。2.被上诉人只是让上诉人看看有多难,所以上诉人没有带工具。第二个过错是被上诉人坚持上诉人为他工作,没有专业工具;3.被上诉人刘仲卿根本没有驾驶义车的资格,但仍驾驶并让上诉人站在义车上为其工作。这是三号断层;二、上诉人的损失严重,上诉人受伤后,因为不是工伤,所以单位直到现在都没有给上诉人发工资。经鉴定,上诉人伤残等级为七级,因生活不能自理,一直在接受康复治疗和药物治疗。一审审结后,上诉人花费了大量医疗费,全部由自己承担。上诉人何时恢复仍不得而知。因为上诉人的伤害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法院也有违背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被上诉人刘仲卿在损害赔偿过程中存在错误,一审判决不公,不符合中国法律规定的公平正义原则。他要求依法变更判决,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
中兴食品公司和刘忠清回复,第一,张淑敏是专业电工,负责刘忠清所在村的用电。在刘中青厂电表和电表下面部分连接好的情况下,由于电表上面部分是电力局的产权,只能申请电力局派电工接接头。4月28日和4月30日刘仲卿两次给张淑敏打电话要求接线,于是张淑敏于5月1日5点来到刘仲卿的工厂,此时工作没有安全隐患。而且,张淑敏的工作不是为了刘仲卿的工厂利益,而是他自己的工作,所以刘仲卿的工厂没有任何过错。第二,作为专业电工,他应该自带工具到连接器。没有带登高工具,而是让刘仲卿所在工厂的工人石昆明开叉车当登高工具,当天刘仲卿本人也不在场。因此,刘仲卿并没有坚持让张淑敏接线。刘仲卿没有错。第三,由于刘仲卿当天不在工厂,也不在他开的叉车里,一审法院查明,张淑敏的第三个理由不能成立。第四,张淑敏的受伤是他在执行任务过程中摔倒造成的。他是否填写了任务书,是否履行了单位的工作程序,并不是刘仲卿厂应该承担责任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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