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法 探讨|关于《行政处罚法》的修改建议
立法部门正在规划修改《行政处罚法》,根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关于委托执法
该模式以《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为基础,通过地方性法规进一步规范,是行政执法过程中常见的操作模式。
在城管执法领域,执法工作往往是按照这个来推进的,这说明很多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政府部门设立了执法队伍作为直属机构,执法队伍的性质是事业单位的独立法人实体。不是内部隶属关系,而是外部隶属关系。履行本部门行政执法职责,执法队伍必须履行行政委托手续。
另一种行政隶属关系是政府部门与内部处室(部室)的内部隶属关系。内部处室(厅、处)不具有事业单位独立法人资格,直接以部门名义开展工作。
在实践中,行政执法委员会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非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从事行政处罚工作的权威性低下,影响执法公信力;二是受委托组织以委托机关名义从事行政处罚,执法程序增多,影响执法效率;第三,不能委托行政执法。
《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权。实践中,执法队伍实施查封、暂扣、拆除等行政强制,没有法律依据,存在执法风险;局内设立的相应业务处室(部室),往往以执法队伍更专业为由,不予执行。
随着政府机构改革的深入和《公务员法》的修订实施,事业单位将不再承担行政职能,行政职能分配到主管部门或转入内部机构后将被撤销。执法队伍作为独立机构将被撤销并移交给行政机关内部执法部门(厅、处),在行政编制限制的基础上积极稳妥推进执法公务员改革。
因此,在未来,行政执法委托的实施,尤其是涉及行政处罚时,将会不断被压缩。建议将《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与《公务员法》有效衔接,为今后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改革提供法律框架。
建议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持续或者连续的,从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导致有害结果状态持续存在的,为持续状态,自有害结果状态消除之日起计算。”
关于类似违法建设的违法行为,往往短则一两天,长则一两个月。但只要不拆除或纠正违章建筑,由于违章建筑的存在,后果仍未解决,影响和违章后果将长期存在。这种行为持续时间的确定应以其结果状态的消除为终止时间。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违反规划许可证、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请示》(建发函[2011]316号)提出,“违反规划许可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设计和施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和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应当认定其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在《关于违反规划许可证、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问题的意见》(发公办发〔2012〕20号)中予以认可。
建议对该条第二款进行修改,在立法层面予以明确,以避免争议和执法风险。
三.简易程序处罚金额的设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的数额,不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议修改为“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主要原因是违法成本过低,无法发挥行政处罚的警示作用,无法有效发挥《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导致社会管理成本增加,阻碍社会文明守法的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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