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法 探讨|关于《行政处罚法》的修改建议( 二 )
实践中,《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将公民个人在200元以下道路交通中的处罚纳入简易程序案件,建议借鉴《行政处罚法》。
建议增加《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作为第三款,即“行政机关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进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场所的,有关主体应当予以配合,拒不进入的,可以邀请当地公安机关给予协助。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事实难以查清,需要公安机关采取调查手段的,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依法调查,或者寻求有关行政部门协助执法。”
目前,行政执法机关执法调查取证手段单一,办案时间长严重影响行政效率。例如,居民在住宅区内自己的建筑物平台上搭建鸽棚或其他违法建筑,行政执法人员必须进入现场进行测量、现场检查并出示相应的执法证件,以促进执法过程。但以上执法程序只有先进入居民楼才能实现,居民不配合很难查处。
比如在查处擅自损坏城市树木的案件时,往往第一现场就消失了,事后需要核实还原真相。由于行政机关调查案件的手段有限,执法程序受阻。
另一个例子是,当执法对应方拒绝提供准确的身份信息时,案件处于停顿状态,因为对应方无法进行准确的身份识别。
因此,需要在立法层面提供相应的法律支持,实现天网系统、数字城管、市场监管等系统信息的有效共享和对接,进一步完善违法案件查处工作。
建议增加《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后两款,分别作为第五款和第六款,即“违法行为的主体不能确定的,可以公告确定相对人。
与被调查的行政执法案件有利害关系但未加入执法程序,或者对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案件处罚程序,或者被行政执法机关通知参加。"
在很多情况下,很难确定违法行为的主体,比如违法建造的房屋是无主的。有时候,即使他们确定,他们也无法控制自己行为的后果。比如张三违章建的房子卖给了李四,李四是房子的实际居住者,执法程序对其影响最严重。如果张三是相对人,李四的实际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决(2018),最高法深诺。2376年,做出了类似的决定。
建议借鉴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关于第三人的规定,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建立行政执法第三人制度,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六、责令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法律属性
原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行为的批复》(国发〔2000〕134号)明确指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纠正违法行为”。《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不应理解为行政处罚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是责令改正,而不是行政处罚。但在审判中存在分歧,有的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将其认定为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 探讨|关于《行政处罚法》的修改建议】另一方面,如果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不具有行政处罚的性质,就不可能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权力作为行政处罚集中在城市管理和执法范围内,而应作为管理手段之一,并确定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也有相应的责任。同时避免行政执法和司法审查领域的不同理解,规避执法风险。(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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