场外配资 九民纪要|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场外配资合同无效( 二 )


其中,在推广销售高风险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金融服务领域,履行适当性义务是“卖方尽职调查”的主要内容,也是“买方自身责任”的前提和基础。
所谓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介绍和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等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技创新板、期货等高风险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义务。
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保证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和投资活动的性质和风险的基础上做出独立决策,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
投资者适宜性管理已在证券行业全面实施
从现状来看,我国证券行业的投资者适宜性管理始于2008年颁布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推出的创业板和2010年推出的股指期货和融资融券业务也引入了投资者适宜性管理的要求。
2012年,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了《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宜性制度指引》,这是证券行业最早的投资者适宜性管理自律规范。2017年7月,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宜性管理办法》和证券业协会《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宜性管理实施指引》正式实施,开启了中国证券业投资者适宜性管理的新阶段。
比如《九人纪要》中提到的风险较高的创业板股票投资,在2009年开板之初就实施了创业板投资者适宜性管理制度,这也是国内资本市场在场内市场投资者适宜性管理领域做出的第一个制度安排。除了50万元的资产门槛,还设定了个人投资者的交易体验和冷静期要求。
在实际操作中,尤其是在较为复杂的金融产品销售过程中,往往会发生销售渠道通过保本、保息等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行为,诱导投资者购买产品,但风险并未得到充分揭示的情况。但由于消费者签订的合同中有风险告知条款,卖方组织会以此作为履行适当性义务的抗辩。
卖方机构履行告知义务的新要求
《九人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了卖方告知和说明义务的履行。
会议纪要提到,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是金融消费者真正了解各种高风险金融产品或高风险投资活动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产品和投资活动的风险以及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结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如果卖方机构简单地写了金融消费者“本人明确知道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声称已经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无法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抗辩。
显然,对于销售机构来说,“销售者的尽职调查”将不仅仅是一种单纯的风险通知形式,金融消费者自主决策的权利是否受到影响,可能成为判断销售机构责任的关键。
重申举证责任倒置的要求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九人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卖方机构应承担其是否履行适当性义务的举证责任。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也提到了这种举证责任倒置。《九人会议纪要》重申了这一点,再次明确了举证责任。
具体而言,卖方机构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建立金融产品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测试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感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并告知金融消费者产品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的,应承担未能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有分析认为,《九公民纪要》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卖方机构在销售金融产品过程中的义务。
买方可以要求发行人和卖方双方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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