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贷的利息 “关于禁止高利贷和利率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三 )
卓华房地产公司拒绝受理诉讼请求,认为本案涉案贷款实际所有人为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向华钥房地产公司收取的6400余万元财务顾问费系变相贷款利息,用于冲抵华钥房地产公司所欠贷款本息,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中信银行合肥分行向华钥房地产公司提供财务咨询服务、收取费用,与本案借款合同不具有同等法律关系。而且,在当事人签订的所有涉案协议中,都没有约定扣除上述费用。因此,华钥房地产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在本案中应从贷款本金或利息中扣除财务顾问费,故原审判决不支持华钥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也不缺乏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对高利转贷行为的规范
《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五十二条规定,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民间借贷,即出借人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以高额利润借给借款人,不仅增加了融资成本,还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此类民间借贷应视为无效。人民法院适用这一规定时,应注意以下三点:一是审查贷款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能够证明贷款人仍欠银行贷款的,一般可以推定贷款人是在套取信贷资金,但贷款人可以反证推翻的除外;二是“高利润”借贷行为的标准被广泛认可。只要出借人通过出借行为获利,就可以认定为“高利润”出借行为;第三,本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求不宜过于严格。实践中,只要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贷款人仍欠银行贷款的事实,一般可以认为符合本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求。
《民间借贷规定》第14条第1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为更好地实现金融为实体经济服务,畅通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适用该项规定,需要把握以下四点:
1.如何理解信贷资金的支取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的规定,信贷资金系指金融机构人民币下列项目的全部或部分:资本,包括核心资本及附属资本。负债,包括各类存款、借入款项及其他负债。资产,包括贷款、投资、其他金融资产及表外资产。《贷款通则》第2章规定贷款种类包括:“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担保贷款,系指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保证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抵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质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可见,信用贷款与信贷资金不是一个概念,信用贷款只是贷款的一种形式,是信贷资金的子概念。
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支持生产经营,借款人上缴银行。首先,违反与银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得信贷资金脱离监管或难以监管,资金安全难以保障;其次,通过银行监管利率与市场利率的利差获利,扰乱了国家对资本投资和利率宏观调控的政策导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将从金融机构获得的全部或部分资金借给他人以获取利润,实际上是一种银行活动。这种行为破坏了金融秩序,放大了金融市场的风险,司法机关应否定这种借贷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司法工作的意见》第九条规定,要依法规范国有企业贷款渠道业务,防止无金融资质的国有企业变相从事金融业务。无金融资质的国有企业变相从事金融业务,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以高额利润转移贷款的,应当依据《民间借贷条例》第十四条,否认其借贷行为的法律效力,并向相应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遏制国有企业的贷款渠道业务,引导其回归实体经济。因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法院审查,如果出借人的资金确实来自银行信贷资金,则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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