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贷的利息 “关于禁止高利贷和利率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四 )


实务中,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这一认定标准比较简单明了。
2.如何识别高利润借贷中的“高利润”
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中的“高利”可以理解为转贷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至于高出多少,没有要求,只要高出所贷利率,具有牟利性质,其行为就应受到司法的否定性评价。
3.如何确定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贷对贷行为
高利转贷行为的危害性在于该行为本身,对于借款人对高利转贷行为事先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一般不苛以过高要求。实践中,只要借款人举证证明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4.借贷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转贷人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转贷合同无效,不导致银行与转贷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无效,转贷人仍然要履行其与银行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转贷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条款当然无效,转贷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但转贷人请求借款人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朝阳煤炭公司与文某、刘谋、第三方中国工商银行邻水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2015年5月26日,朝阳煤炭公司与文某、刘谋签订《合作贷款协议》,约定双方合作融资,朝阳煤炭公司联系并提供平台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过程中发生的评估费、抵押费由文某、刘谋承担。文某某、刘某某使用金额为1300万元,双方一致确定文某某、刘某某的综合融资成本为年利率的13%。贷款银行综合融资成本年利率与本文确定的综合融资成本年利率之差,是朝阳煤炭公司能够获得的利益。法院认为,《合作贷款协议》约定朝阳煤炭公司以金融机构身份利用自身信用条件向第三方贷款,并将所得贷款1300万元借给文某某、刘某某使用。同时约定文某某、刘某某按年利率13%支付综合融资费用,高于银行贷款利率。朝阳煤炭公司将从金融机构获得的资金借给他人,以寻求利差。实际上是从事银行业务活动,损害了国家信贷资金发放和利率管理秩序,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的规定。因此,合作贷款协议应被视为无效。损失赔偿以朝阳煤炭公司与第三方中国工商银行邻水支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准。计算方法为:以贷款本金为基础,自贷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法院拒绝支持朝阳煤炭公司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3%支付利息的主张。
商业银行贷款按照上浮利率收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中国农业银行金星支行与宝月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查明,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金星支行与宝月公司签订5份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共计8250万元,双方约定5笔借款以新借旧还。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30%,年利率为8.541%,至贷款到期日止。上述五份合同签订后,金星支行按合同发放贷款。一审法院认为,由于五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利率高30%,属于高息贷款,对宝月公司不公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五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利率高30%。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规定,放开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上限。因此,商业银行有权自主决定贷款利息的上限。金星支行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收取合同期内的利息,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原判决宝月公司承担高利率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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