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信犯 刑罚一般预防浅议

一般预防在预防犯罪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是否可以定义为惩罚的目的,是一个有待进一步探讨的课题。正确认识这一问题,不仅对深化我国对刑罚目的的科学认识具有相当的理论价值,而且对完善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刑法理论将一般预防定义为刑罚目的,不仅过分夸大了刑罚一般预防的功能,而且与刑法适用于犯罪和刑罚的一般原则相矛盾。
一般预防相对于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一定的刑罚,可以防止社会上的其他人,主要是那些不稳定分子犯罪。一般预防的对象是社会中的其他人,这是区别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显著特征。一般来说,一般预防的对象包括三种人:一是潜在犯罪人;二是受害者;第三,其他守法公民。一般预防功能的发挥是以刑罚的司法威慑功能为基础的。要从理论上解释这一点,最系统的应该是德国现代刑事法学家费尔巴哈的心理强迫理论。费尔巴哈认为,每个人都有趋利避害的心理,这是人们实施一切行为的心理动力。罪犯之所以想犯罪,是因为犯罪行为能给他带来一些快乐;而如果犯罪后有一个必然的结果,能让犯罪人承受的痛苦大于犯罪的快乐,那么犯罪人就会放弃犯罪的念头。惩罚对罪犯来说是如此痛苦。在犯罪之前,每个罪犯都必须在犯罪的快乐和惩罚的痛苦之间做出选择。只要惩罚可能给他带来足够的痛苦,他就不会选择犯罪。惩罚是否具有人们期望的威慑和一般预防效果?
首先,从犯罪的根源来看,犯罪是一种非常复杂的社会现象,它不可避免地受到许多社会因素的影响。同时,人的心理因素也是社会环境长期作用的产物。应该说,犯罪是一定社会中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因素、道德观念、家庭关系等社会因素与罪犯个人相互作用的产物。刑罚无法根除犯罪复杂的社会根源,自然也无法有效遏制犯罪的发生。中国清末伟大的法学家、法律改革家沈家本曾指出:“改不了主意,就得不到专职的刑罚,人民失了义,你就得受罚。”“改变人民的方法是基于政治和宗教,而不是惩罚。”特殊预防因其对象直接、针对性强,具有较好的司法实践效果。但是,一般预防的作用不应该被高估,因为在中国封建刑罚体系中实行了几千年的典型的一般预防主义导致了犯罪预防的失败。沈家本在考证明太祖朱元璋被重罚且收效甚微的历史事实后指出:“天下人不知原商,欲活于世者不做。所以重罚意味着强奸可以制止,暴力可以禁止。强奸能被制止吗?暴力可以被禁止吗?如果你在朝鲜犯罪,你早上也会这么做。身体不动,人就成功了,治的重,犯的罪就多。”按照我们今天的理解,犯罪的根源不在于刑罚的轻重。要预防犯罪,真正的治愈取决于有效的综合社会管理。
其次,从刑罚一般威慑作用的心理机制来看,刑罚对潜在犯罪人应当具有一般威慑作用,前提是潜在犯罪人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并且确信刑罚是犯罪的必然后果。所有潜在的罪犯都知道他们的行为构成犯罪吗?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被害后邀请亲友杀害强奸犯罪分子的案件、父亲兄弟合谋杀害叛逆儿子的案件、无知文盲妇女被他人利用运输巨额毒品的案件等等,不胜枚举。这些案件中的犯罪分子要么不知道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么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惩罚如何能震慑他们?假设大多数潜在罪犯都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他是否确信惩罚是其犯罪行为的必然后果?在犯罪心理学中,运气心理学是一种趋利避害的思辨心理学。在认知方面,演员即使认为不一定成功,也决心付诸实践。在犯罪之前,运气是非常明显的。很多罪犯在形成犯罪心理、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一方面害怕失败,另一方面又自我安慰。高级别腐败犯罪分子和行贿犯罪分子在犯罪时,不必收集自己的行为,会受到惩罚。如果他们确信不可避免的后果是失去工作,这将足以阻止他的犯罪决心。”但具体案件的当事人,心理上缺乏的正是这种“把握”。他们根本不相信自己的罪行会被揭露,他们侥幸逃脱惩罚的机会充满了运气。”而犯罪的运气随着犯罪的成功经验而增加。此外,在司法实践中,不可能完全惩罚有罪的人。在某些情况下,罪犯仍然逍遥法外,因此惩罚的一般预防效果必然会大大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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