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全文( 二 )


不予登记的,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
第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 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 ;小型的,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 。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 需要继续采矿的, 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 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 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 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 。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 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 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 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
第九条
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 。 采矿权使用费, 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 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l000元 。
第十条(2014有修订)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 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 还应当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可以一次缴纳, 也可以分期缴纳 。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 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
原: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 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 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可以一次缴纳, 也可以分期缴纳 。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 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
修订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4年07月29日发布,2014年07月29日实施), 删去《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经评估确认的” 。 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 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中外合作开采矿产资源的, 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后, 将合同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 ”
第十一条
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 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 。 具体管理 。 使用办法, 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减免办法审查批准, 可以减缴 。 免缴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一)开采边远贫困地区的矿产资源的;
(二)开采国家紧缺的矿种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 造成矿山企业严重亏损或者停产的;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十三条
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
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权限确定招标的矿区范围, 发布招标公告, 提出投标要求和截止日期;但是, 对境外招标的矿区范围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 。
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 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 。 中标人缴纳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费用后, 办理登记手续, 领取采矿许可证, 成为采矿权人, 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