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 , 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 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 。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登记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 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法人合法权益的 , 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 ,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 , 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 ,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 , 领取《营业执照》 , 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 由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 , 由该单位申请登记 ,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 , 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
具体登记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
第三十六条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各级计划部门批准的新建企业 , 其筹建期满一年的 , 应当按照专项规定办理筹建登记 。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 , 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 , 已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 , 不再另行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 一九八零年七月二十六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一九八二年八月九日国务院发布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 一九八五年八月十四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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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无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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