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结执行的情形有哪些,有哪些情形应当终结执行( 五 )
2、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终止后 , 无遗留财产可供执行 , 又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 对这类也应依法裁定终结执行 , 理由同上 。 随着企业法人制度的健全 , 这类情况也将不复存在 。
3、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被依法宣告破产还债 , 其财产在被各债权人分配清偿后 , 剩余债务被豁免 , 没有得到清偿的债权 , 不再清偿 。 因此 , 在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后 , 执行程序不能继续进行 , 执行法院应裁定结束执行程序 。
4、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丧失劳动能力 , 无收入来源 , 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 在这种情况下 , 被执行人虽未死亡 , 但其既现实的财产可供执行 , 又失去了潜在的偿还能力 , 实现上永久地失去了偿还债务的能力 。 因此 , 执行程序根本无法进行 , 执行法院应终结执行 , 以使双方当事例都得到解脱 。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对此作了一个限定 , 即“无力偿还借款” , 也就是说 , 除借款外的其他债务 , 不能终结执行 。 这一限制 , 显然与债权平等原则相悖 。 执行终结 , 是因为被执行人已永久地失去了偿还债务的能力 , 不论是借款 , 还是其他债务 , 被执行人都根本无力履行 , 执行也都毫无实际意义 。 所以将被执行人的债务只限定在借款上 , 是没有理论依据的 , 也是不可行的 。
5、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 或现有财产经执行不足清偿债务 , 经债权人同意或由执行法院依职权发放再执行权利凭证的 。 这种情况是指经实施强制执行无效果而言 , 据此终结执行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 或者虽有财产 , 经强制执行后 , 执行所得金额 , 不足清偿其债务 。 这里被执行人已经执行法院强制执行是前提 , 未经强制执行的 , 不适用终结执行 。 二是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 , 或由执行法院发给再执行权利凭证后 , 始得终结执行 。 再执行权利凭证是权利人日后申请重新执行的执行依据 , 发放债权凭证应遵循当事人自愿为主 , 执行法院依职进行为辅的原则 。
实施强制执行无效果 , 在执行实践中经常遇到 , 如何解决 , 实是执行工作中的一大难题 。 因为“强制执行 , 原则上以债务人之财产为标的 , 拘提管收 , 权为强制之手段 , 并非强制执行之目的 。 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 或虽有财产 , 经强制执行后 , 所得数额不足清偿债务者 , 强制执行之目的 , 实际上已无从实现 , 虽用其它方法执行 , 亦无实益 。 然而因此免除债务人之义务 , 亦非事理之平 。 ”[2]为此 , 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规定 , 执行法院“经债权人同意 , 得命债务人写立书据 , 载明俟有咨力之日偿还” 。 “如债权人不同意时 , 应于二个月内续行调查 , 经查明无财产 , 或命债权人查报而到期故意不为报告 , 执行法院应发给凭证 , 交债权人收执 , 载明俟发见有财产时 , 再予强制执行 。 ”[3](台湾强制执行法第二十七条) 。
我们认为 , 台湾地区关于强制执行无效果时 , 由被执行人写立再执行书据或由执行法院发放再执行凭证后 , 终结执行程序的规定 , 我们可以借鉴 。 建立强制执行无效果 , 发放再执行权利凭证 , 终结执行程序制度的益处有三:首先 , 保留了申请执行人私法上的强制请求权 , 符合我国法律关于债务人的不豁免原则和继续执行制度 , 即离债权人的权益 , 也体现了程序正义 。 其次 , 有助于解决“抓人质促执行”等执行乱问题 , 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最后 , 有助于减轻法院未执案件居高不下的压力 , 缓解法院的执行难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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