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猪屠宰条例实施办法 农业部对《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为进一步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农业部拟组织对《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进行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建议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建议:
1.登录农业部网立(网址:www.moa.gov.cn),陷入互动交流导航条征求建议栏目,点击“农业部对《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建议的通知”提出建议 。
2.登录中国兽医网(网址:www.cadc.gov.cn),陷入通知公告栏目,点击“农业部对《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建议的通知”提出建议 。
3.电子邮件:tuzaizqyj@163.com
4.通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里11号 农业部兽医局屠宰行业管理处 邮政编码:100125
建议反馈截止光阴为2016年5月18日 。
农业部
2016年4月19日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首席章
总则
首席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障生猪产品质量安全 , 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生猪屠宰管理工作应当遵循风险管理、过程控制、质量追溯和社会共治的原则 。
第三条生猪屠宰厂(?。┯Φ倍酝涝谆方谏聿分柿堪踩≈?。
生猪屠宰厂(?。┯Φ币勒辗伞⒎ü妗⒐冶曜己凸裨盒竽潦抟啼姓鞴懿棵肥贫ǖ纳硗涝字柿抗芾砉娣洞邮律硗涝咨?nbsp;, 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 。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管理工作尽职,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生猪屠宰管理工作机制 , 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能力和执法队伍建设,将生猪屠宰管理和执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为生猪屠宰管理工作提供条件保障 。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和宣传教诲等工作 。
第五条国务院畜牧兽姨湫政主管部门尽职全国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姨湫政主管部门尽职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姨湫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尽职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监督执法工作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尽职生猪屠宰生产的相关管理工作 。
第六条国家勉励实行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融合发展 , 逐渐实现标准化、绿色化、规模化屠宰和品牌化经营 。
第七条生猪屠宰厂(?。┛梢砸婪ㄗ栽赋闪⑿幸敌幔?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
第八条对在生猪屠宰管理和屠宰技术研究、推广方面做出突出奉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赠予表彰 。
第二章
生猪屠宰厂(?。┥枇?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姨湫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本行政区域生猪屠宰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第十条国家对生猪屠宰实行允许制度 。从事生猪屠宰的,应当依法取得允许 。但是 , 农村地区自宰自食的除外 。
设立生猪屠宰厂(?。┯Φ狈仙硗涝撞捣⒄构婊筒嫡撸?并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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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所列条件应当与屠宰规模相适应 。
第十一条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 并附具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组织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允许法》的规定,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生猪屠宰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允许,颁发生猪屠宰生产允许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 不予允许并书面说明理由 。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允许的生猪屠宰厂(?。┟ゼ笆毕蛏缁峁? ,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
第十二条生猪屠宰生产允许证应当载明屠宰厂(?。┟啤⑸刂贰⒎ǘù砣耍ň≈叭耍┑饶谌?。
生猪屠宰厂(?。┍涓刂返模Φ币勒毡咎趵娑ǎ匦律昵肷硗涝咨市碇ぃ槐涓啤⒎ǘù砣耍ň≈叭耍┑模?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
第十三条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具备本条例规定的与其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条件 , 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具体管理主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
第三章
生猪屠宰
第十四条生猪屠宰厂(?。┩涝咨?,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姨湫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猪屠宰操作规程和技术请求 。
生猪屠宰厂(?。┙邮芩宋型涝椎模?应当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屠宰生猪,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
第十五条屠宰的生猪及其产品,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畜牧兽姨湫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检疫合格 。
第十六条生猪屠宰厂(?。┯Φ苯⑸斫Вǔ 。┎檠榈羌侵贫? ,查验动物检疫证明、用药记录等文件 , 如实记录屠宰生猪的数量、来源、动物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
第十七条禁止屠宰下列生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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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染疫、疑如染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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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生猪屠宰厂(?。┖推渌魏蔚ノ缓透鋈瞬坏枚陨怼⑸聿纷⑺蛘咦⑷肫渌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允许从事生猪屠宰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场所或者设施,不得为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
第十九条生猪屠宰厂(?。┯Φ苯⒀侠鞯氖抟轿郎煅橹贫?。生猪屠宰厂(?。┑氖抟轿郎煅槿嗽庇Φ币勒丈硗涝资抟轿郎煅楣娉?,对屠宰生猪及生猪产品实施检验,如实记录检验过程和检验结果 。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
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 生猪屠宰厂(?。┯Φ背鼍呤抟轿郎煅橹な? ,加盖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检验合格标志 。
第二十条生猪屠宰厂(?。┑纳聿肺淳煅椤⒓煲呋蛘呔煅椤⒓煲卟缓细竦? ,不得出厂(?。?。
第二十一条经检验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及生猪产品,生猪屠宰厂(?。┯Φ卑凑展裨盒竽潦抟啼姓鞴懿棵诺墓娑ń形藓?,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 。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

生猪屠宰厂(?。┒圆『ι砑吧聿方形藓淼姆延煤退鹗В凑展裨翰普棵诺墓娑? ,由国家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
第二十二条生猪屠宰厂(?。┒晕茨芗笆毕刍蛘呒笆背龀Вǔ 。┑纳聿?,应当采取寒冻或者寒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
第二十三条生猪屠宰厂(?。┯Φ苯⑸聿厌龀Вǔ 。┘锹贾贫?,如实记录出厂(?。┥聿返拿啤⒐娓瘛⑹俊⒓煅橹な楹拧⒓煲咧っ骱拧⑼涝兹掌凇⑾廴掌诤凸夯跽呙啤⒌刂贰⒘捣绞降饶谌荩⒈4嫦喙仄局?。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
生猪屠宰厂(?。┙邮芩宋型涝椎?,还应当记录委托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
第二十四条生猪屠宰厂(?。┓⒚髌渖纳聿凡环现柿堪踩曜蓟蛘哂兄ぞ葜っ髟济:θ颂褰】档?,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报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主动公开并通知销售者,召归已经销售的生猪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归情况 。
生猪屠宰厂(?。┯Φ倍哉俟榈纳聿凡扇∥藓怼⑾俚却胧?nbsp;, 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
生猪屠宰厂(?。┪窗凑展娑ㄕ俟榛蛘咄V股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责令其召归或者停止生产 。
第二十五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屠宰厂(?。┚煅楹图煲吆细竦纳聿废萑氡镜厥谐?。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国家实行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 。国务院畜牧兽姨湫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国家生猪屠宰质量安全监测准备,对生猪屠宰环节产生的生物性、化学性危害因素进行监测 。
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姨湫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生猪屠宰质量安全监测准备,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质量安全监测方案,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姨湫政主管部门备案 。
第二十七条国家实行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分级管理制度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姨湫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国务院畜牧兽姨湫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厂(?。┑闹柿堪踩芾碜纯鼋衅拦溃⑾蛏缁峁拦澜峁?。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评估结果,断定生猪屠宰监督管理重点、方式和频次,组织开展生猪屠宰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
第二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生猪屠宰生产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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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 不得拒绝、妨碍 。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
第二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违抗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 , 并依法及时处理 。
第三十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生猪屠宰厂(?。┬庞玫蛋钢贫?,记录生猪屠宰生产允许、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信息,纳入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实时更新 。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生猪屠宰厂(?。┯Φ痹鎏砑喽郊觳槠荡?。
第三十一条国家实行生猪屠宰统计监测制度 。生猪屠宰厂(?。┯Φ卑凑展裨盒竽潦抟啼姓鞴懿棵诺墓娑?nbsp;, 及时报送生猪屠宰生产和生猪产品销售等信息 。

第三十二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生猪屠宰厂(?。┦欠穹仙硗涝字柿抗芾砉娣兜那肭蠼屑喽郊觳? ,发明其存在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消除隐患;逾期仍达不到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归、注销生猪屠宰生产允许证 。
生猪屠宰厂(?。┏中R狄荒暌陨系?nbsp;, 由原发证机关收归、注销生猪屠宰生产允许证 。
第三十三条生猪屠宰生产允许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伪造或者变造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违法取得的生猪屠宰生产允许证 。
第三十四条生猪屠宰生产允许证、兽医卫生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兽医卫生检验合格标志和兽医卫生检验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畜牧兽姨湫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姨湫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职责的,责令纠正,通报谴责;对直接尽职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赠予处分 。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抗本条例规定,限制外地生猪屠宰厂(?。┚煅楹图煲吆细竦纳聿废萑氡镜厥谐〉?nbsp;, 责令纠正,通报谴责;对直接尽职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赠予处分 。
第三十六条违抗本条例规定,未经允许从事生猪屠宰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和违法所得,生猪、生猪产品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场所或者设施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七条生猪屠宰厂(?。┏鲎狻⒊鼋琛⒆谩⑽痹臁⒈湓旎蛘咂渌ノ缓透鋈宋痹焐硗涝咨市碇さ?,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生猪屠宰厂(?。┏鲎狻⒊鼋琛⒆蒙硗涝咨市碇さ模稍⒅せ氐跸渖硗涝咨市碇?。
使用违法取得的生猪屠宰生产允许证从事生猪屠宰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三十八条生猪屠宰厂(?。┯邢铝星榫爸坏?,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纠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纠正的 , 责令停业整顿,对其法定代表人(尽职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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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违抗本条例规定 , 生猪屠宰厂(?。┩涝咨性谟靡┢凇⑿菀┢诨蛘吆形ソ囊┪锖推渌衔锏纳淼?nbsp;,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生猪及生猪产品 , 生猪、生猪产品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
第四十条生猪屠宰厂(?。┏龀Вǔ 。┪淳抟轿郎煅榛蛘呔抟轿郎煅椴缓细竦纳聿返?nbsp;,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尽职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猪屠宰生产允许证 。
第四十一条兽医卫生检验人员未按照生猪屠宰兽医卫生检验规程进行检验,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生猪屠宰厂(?。┑姆ǘù砣耍ň≈叭耍┐ξ逋蛟陨鲜蛟韵碌姆?睿?对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二条生猪屠宰厂(?。⑵渌ノ换蛘吒鋈硕陨怼⑸聿纷⑺蛘咦⑷肫渌镏实?,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生猪屠宰厂(?。┗蛘咂渌ノ坏姆ǘù砣耍ň≈叭耍┎⒋σ晕逋蛟陨鲜蛟韵碌姆??。
生猪屠宰厂(?。┒陨怼⑸聿纷⑺蛘咦⑷肫渌镏实模?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猪屠宰生产允许证 。
第四十三条生猪屠宰厂(?。┩涝鬃⑺蛘咦⑷肫渌镏实纳淼?,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纠正,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尽职人)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猪屠宰生产允许证 。
第四十四条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设施设备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纠正,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五条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超出本地市场经营生猪产品的 ,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主意予以处罚 。
第四十六条违抗本条例规定,生猪屠宰厂(?。┓⒚髌渖纳聿凡环现柿堪踩曜蓟蛘哂兄ぞ葜っ髟济:θ颂褰】?,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召归或者停止生产后,仍拒不召归或者停止生产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猪屠宰生产允许证 。
第四十七条违抗本条例规定,被吊销生猪屠宰生产允许证的,法定代表人(尽职人)和直接尽职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心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生产活动;被判处有期吞涮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生产活动 。
违抗本条例规定,受堤涮事处罚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自刑罚执行尽毕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兽医卫生检验工作 。
第四十八条违抗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伤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抗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抗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赠予治安管理处罚 。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货值金额难以断定的,按照同类检验和检疫合格的生猪、生猪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
依照本条例规定查封、扣押和没收的生猪及生猪产品,生猪屠宰厂(?。┯Φ痹诙镂郎喽交沟募喽较陆形藓恚矸延糜缮硗涝壮Вǔ 。┏械?。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制定生猪以外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主意 。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筋、皮、尾等 。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屠宰厂(?。?,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180日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逾期未达到的,不得潞傍从事生猪屠宰生产 。
【生猪屠宰条例实施办法 农业部对《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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