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上海律协
作者:董明,于志明,和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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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源自于1978年美国《破产法》第十一章。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和第八十条也规定了DIP制度。所谓DIP制度,是指企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该条奠定了重整期间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法律基础。但从我国目前的破产法立法体例上来看,我国仍坚持以管理人管理为原则,债务人自行管理为例外。现行的破产法只用了两条对DIP制度进行了简单的规定,而对DIP制度中管理人和债务人的角色定位、管理人监督范围、债务人和管理人各自的分工等DIP制度在司法实务中的具体问题缺乏相应的规定,本文将从基础理论定位入手针对债务人自行管理实务中产生的一些问题进行简要的剖析。
一个
两种模式的理论基础
管理者管理的理论基础
当企业资不抵债且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务人、债权人或其他法律规定的适格主体可以依法申请企业破产。企业破产后,企业的全部财产将用于公平清偿企业债务。由于企业的财产状况实际上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因此从理论上来说股东暂时的权益为零,此时企业的财产本质上应全部用于清偿债务,因此,企业财产权益本质上归全体债权人所有。如果破产企业仍由企业股东进行经营或实际控制,由于从理论上来说股东此时的权益为零,股东缺乏了实现企业利润最大化的激励,转而产生了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激励,在这种反向激励下无法有效的避免股东直接或间接转移、欺诈公司财产或者不尽勤勉义务的情况发生,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传统理论认为企业破产在很多情况下是由于破产企业的经营管理者违背信义义务所导致的,继续由债务人管理可能造成破产企业的财产进一步流失。
我国破产法第一条提出,我国破产法的目的是为了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了防止损害债权人的权益,在重整程序中,我国目前仍采用管理人管理的立法体例。
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理论基础
如上所述,在管理人管理模式下,假设债务人的继续管理很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种假设是基于债务人违反信托义务,这将大大挫伤债务人的积极性。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一些企业的破产并不是股东和管理层违反诚信义务造成的。股东作为企业最终剩余财产的权利持有人,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与股东利益最大化、公司利益最大化是一致的,因此没有违反受托责任的动机。同样,随着管理者市场化趋势和股东监督的不断加强,管理层违反诚信义务导致的破产也会对其未来的职业生涯产生很大的不利影响,因此管理层也缺乏违反诚信义务的激励。
同时,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不仅仅局限于资不抵债的情况,当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也可以申请破产,另外当企业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进行重整。因此破产企业尤其是在重整期间的企业股东权益并不一定为零,重整制度是针对那些已经或可能有破产原因但有希望重生的债务人,通过继续经营、协商豁免部分债务等方式挽救危困企业。重整制度目的在于挽救危困企业,提升企业的价值从而使其重获新生。从其目的性来看,由于债务人对于企业自身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更熟悉,且债务人企业的管理层具有相关行业的专业知识,因此在提升企业价值尤其是营运价值方面具有管理人无可比拟的优势。从这一方面来看,要实现挽救危困企业,增加企业价值这一重整目的,采取DIP制度对于提升企业的营运价值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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