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与法 一篇好判决如何化解“情与法”的冲突?( 二 )
关于有罪指控和有罪判决,本案被告人梁晓华的救助行为虽然救了引产婴儿,但从理、理、人性的角度看,确实是孩子的救星,是他人性的善良;但根据本案终审法院的法律文书,以及所有证人的证言等证据,可以知道被告的好的一面有私人利益,也有不足之处。被告表弟文某及其妻子一直没有孩子,在本案中已经与被告梁晓华提出了领养孩子的意愿。本案中,被告梁晓华根据产科护士的工作经验判断引产婴儿有存活的可能性,并在引产手术前告知其表弟文某,准备帮其收养一个可能存活的婴儿。
引产婴儿经其单独抢救存活后,被告斯蒂芬妮华立作为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应根据医院的管理标准、工作职责和护士职业道德,如实告知医院和婴儿母亲引产婴儿复苏的实际情况。但本案被告梁晓华故意隐瞒引产婴儿实际存活的事实。未经引产婴儿的母亲张某某许可,在张某某和医院管理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幸存的婴儿偷偷交给表妹文收养。其行为具有隐瞒真相、欺骗引产母亲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使幸存的引产婴儿实际脱离了其生母张某某作为法定监护人的监护。他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张某某了解引产真实结果的权利和与引产婴儿建立的以血缘为基础的亲子关系,也侵犯了引产婴儿的合法权益,如其生存后可能存在的血缘关系、家庭关系等。同时,也违反了医院关于引产手术的管理规章制度、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要求和人情。虽然理性和理性中有很大的同情因素,但从法理、理性和理性统一的角度客观分析,其既善良又错误的事实行为,实际上是以一种善意的救助,模糊了法律明确保护的合法合法权益。从犯罪学原理分析,完全符合拐卖儿童罪的主客观要件,实际上构成了拐卖儿童罪。
一审法院和终审法院均作出有罪判决的原因,在于保护整个妇产科医疗秩序的社会稳定和医务人员的行为规范,防止各地医院妇产科类似的欺骗、绑架事件合法化。如果此案被判无罪,很可能造成极其恶劣的负面示范效应,导致类似案件大量发生,社会基本道德整体崩塌。因此,二审法院在本案最终法律文书中维持一审有罪判决的理由无疑是正确的。
【情与法 一篇好判决如何化解“情与法”的冲突?】重罪轻?
在明确了该案应判定有罪的人性化法理后,对于如何准确适用“罪刑一致”原则对被告人梁晓华拐卖儿童罪进行处罚,是否从起刑到最高刑从轻、低于起刑从轻、缓刑还是定罪免刑,以及司法实践、法律和公众的认知也存在较大分歧。对较轻的犯罪适用刑罚,也是一个值得认真考虑的法理问题。
首先,被告梁晓华主观恶意较轻。二审文件中的证人证言明确证明被告人梁晓华没有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赤峰市生殖健康医院护士王默佳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梁晓华在护理张默佳的同时,主动告诉她,刚刚引产的孩子已经起死回生,并表示如果孩子能活下来,愿意将孩子交给没有孩子的表弟收养。被告梁晓华在抢救婴儿时,没有人发现她可以偷偷将婴儿送走,而是主动告知同事,此案也是由知情人引起的。
从犯罪心理学的角度来看,普通罪犯会掩盖自己的罪行。被告梁晓华,因对其行为的性质和违法性认识错误,单纯认为张某某已放弃引产婴儿,已认定引产婴儿死亡。他救下引产婴儿交给亲戚朋友抚养,没有过错,就主动通知了别人。他的行为有一些理性和理智的合理因素,从人性的角度来看他确实有一定的善意。可见,本案梁晓华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意较轻,处罚较轻。
其次,被告梁晓华认罪态度良好。被告梁晓华根据其产科护士的工作经验和医学知识判断,引产婴儿可能存活,并未在整个引产手术过程中故意让引产婴儿存活,也未在引产手术过程中有任何蛮横或过失行为。当发现引产婴儿有生命体征时,应及时抢救,吸痰吸氧,结扎脐带,喝葡萄糖水。生命体征复苏的引产婴儿将得到积极治疗和存活,体现了人性的善良和医务人员拯救生命的职业本能。被告人梁晓华到庭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结合央视《焦点访谈》报道,案件开始被公安机关拖延,相关部门互相推诿,使得案件侦破难度加大,耗时耗力,人员成本增加。但被告梁晓华到案后的如实供述,促进了案件的快速侦破,帮助被拐婴儿顺利回归家庭。法院在量刑时,应综合考虑被告人梁晓华认罪态度良好的从轻处罚情节,这也符合认罪从轻的刑事政策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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