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权 石冠彬:民法典姓名权制度的解释论( 八 )
四、姓名权不可侵犯性的规范解释
诚如前述,民法典第1014条就姓名权不受侵犯进行了规定,由于我国民法典采取的是“七编制结构”的立法体例,其通过“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两条路径,来对人格权加以保护。基于此,笔者认为,当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确实妨害了权利人的人格权益,但行为人对其行为并不具有主观过错。或者说,该行为并未导致实际损害后果发生的,此时并不符合侵权构成要件,权利人应当通过主张人格权请求权要求行为人停止相关行为。就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侵权人只要实施了盗用或冒用的行为就可以认定其具主观有过错,并不要求其还应当具有其他不正当目的。同时,姓名权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律师费及行为责任相适应原则与一般侵权无异,宜肯定律师费也属于损失的范畴,且行政行为、司法行为侵犯姓名权不能通过民事诉讼加以解决。
此外,在因姓名权受到侵害而导致侵权的情况下,应特别关注非基于共同意愿的侵权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对此,最典型的应该是“假借不还贷款”。在这种情况下,首先要确认的是如何认定银行的主观过错。对此,司法实践中基本达成共识,正如裁判所说:“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安阳县支行在审查中存在瑕疵,应当承担审查不严的责任。”换句话说,这种行为属于贷款人员在办理贷款过程中疏于管理、审查不严,其行为的逻辑结构一般为“贷款人员疏于录入贷款人信息有误,最终导致他人信用记录不良”。此外,即使是伪造他人身份证办理手机业务,也存在移动营业厅主观过错侵犯公民姓名权的问题,不要求必须有经济损失。当然,在欺诈用户为员工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认定单位存在“管理疏忽,未能合理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来认定银行等单位存在过错,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在认定此种情况下银行肯定存在主观过错之后,需要讨论的就是银行与冒用人之间的责任应当如何分配。对此,司法实务之中存在三种立场:其一,按份责任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报判例认为信用卡中心与冒用人之间并不存在主观共同侵权的故意,也不存在其他共同意思联络,所以双方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的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二,连带责任说。从笔者所搜集的判例来看,该立场在司法实务之中占主导地位。持该立场的法院认为在银行没有共同故意意思联络的情况下,银行在审核贷款人身份上所存在的过失行为与冒用人的故意侵权行为不可分割,两者直接结合并共同导致了侵权后果的发生,所以银行应当与冒用人对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其三,银行不担责说。有法院认为银行并未侵犯自然人姓名权:“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信银行深圳分行与假冒行为人之间存在串通共谋的情况下,中信银行深圳分行虽未尽核发信用卡的谨慎审核义务,但并未盗用或假冒张山峰的姓名,亦未干涉张山峰本人正常使用其姓名,故张山峰关于中信银行深圳分行侵害其姓名权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欺诈用户与银行属于故意与过失相结合、缺乏主观联系、独立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只有二者相结合才能发生具体后果。根据《民法典》第1172条,应当认定银行与欺诈用户的行为属于“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等损害”的情形,需要对被侵权人承担责任。对于这种行为,今后《民法典》人格权这一部分的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使用他人名义开立信用卡或者贷款,从而侵害自己的名誉权的,应当认定同时侵犯了姓名权和名誉权。”此外,还应明确将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所产生的诉讼费等维权成本纳入侵权赔偿范围,侵权人主观过错的认定不需要主观上的“非法目的”,因为这些规则与一般侵权并无不同,应纳入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则中,以更好地实现法典化的系统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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