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权 石冠彬:民法典姓名权制度的解释论( 四 )
就此,笔者认为,“姓名权是一种人格权,属于精神权利的范畴,其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当某一自然人的姓名被应用到财产领域之后,由于一般人都能够区别出姓名,财产领域的姓名通过使用已经由伦理符号变成消费符号,在这一点上财产性姓名和商标类似,都发挥认知、品质保证和广告的功能。”所以,前述裁判立场值得肯定。未来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相关司法解释宜吸纳这一裁判经验,表明这一立场,明确“自然人死亡后,其姓名权延伸出的精神性利益和财产性利益,由继承人享受,他人不得侵犯”。
三、姓名权行使的规范解释
民法典关于姓名权的行使规则大致可概括如下:第1012条属于对自然人姓名权行使的确权性规定、第1015条属于对自然人姓名命名权中的姓氏选择的具体规定、第1016条属于对自然人姓名命名权和变更权的原则性规定。从立法进程来看,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第795条关于未成年人在父母离异时姓氏应当如何变更的规定,从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开始就被删除,且“不予规定”的立场最终为民法典所采纳。就自然人应当如何行使姓名权的问题而言,民法典第1015条就“姓名命名权”中“姓氏选择”的规定,以及民法典最终并未规定的“如何取名”以及“父母离异时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等问题均存在私法自治的限度问题,值得深入讨论。
冠名权私法自治的限度
在司法实务中,自然人的姓名命名权纠纷主要围绕“选择姓氏”与“选择具体名字”展开,其根本原因在于理论与实务对于命名权的私法自治限度存在相当的分歧。
1.自然人姓氏选择标准的法律反思与解释路径
就自然人姓氏选择的问题,我国早在1980年版的婚姻法第16条就明确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从立法目的来看,该规定意在强调男女平等,并未对子女姓氏的选择做出其他限制。但根据民法典第1015条的规定,未来我国公民的姓氏选择将遵循如下立场:第一,原则上应当随父或随母姓;第二,基于特殊情况可以在父姓和母性之外选取姓氏,但以不违背公序良俗为底线;其三,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这一立法条文大致延续了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的立场,不同之处在于草案不再使用“公民”这一政治术语,而改为法定的民事主体用语“自然人”。此外,立法解释未使用“公序良俗”的用语,而是强调姓名权的行使“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就民法典是否应当吸收这一立法解释,民法典人格权编的数个草案就此存在不同的立场:起初,上述立法解释的立场为法工委人格权编草案第23条所采纳,即确立了“原则上只能跟随父母选择姓氏”的立场;而后,民法典分编草案在人格权编姓名权部分删除了上述规定,对此采取了回避态度;但是,自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又开始从总体上恢复了室内稿的规定,直至最终法律文本的通过,都遵循了立法解释的立场。那么,应该如何评价这一规定,自然人究竟应否具有自选姓氏,乃至自创姓氏的权利呢?
对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个层面来把握:一方面,姓氏的选择在一定程度上属于私法自治。也就是说,公法作为一个人的区分标志,在不影响公共价值取向的前提下,不应干预自然人选择姓氏的行使。而且,就现实生活而言,其实也有明明有真名却用化名自称的人,公众可能只熟悉特定人的化名,却不知道他们的真名。从这个角度来看,自然人有选择姓氏的权利是很自然的。另一方面,中华民族的文化渊源和浓厚的家庭伦理的历史传统赋予姓氏特定的内涵,即姓氏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具有特定的亲属关系价值,应当受到尊重,而备受人们重视的家谱就是这一传统的体现。而且,从政治的角度来看,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细胞,其稳定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姓氏在一定程度上承担着家族血缘认同的功能,应当予以维护。从司法实践来看,离婚案件中子女姓氏变更之争证明了中国社会对亲属关系符号的重视。另外,就未成年人姓氏的选择而言,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在成年前选择姓氏自然没有问题,这是父母监护权的自然含义,也是父母权利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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