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权 石冠彬:民法典姓名权制度的解释论( 六 )
显然,民法典人格权编不宜也不可能罗列所有情形,每一种情形都需要在内部加以区分。然而,除《民法典》以外的特别法不应回避自然人如何命名的问题。除姓名长度外,均可明确授权公安机关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决定。公安机关从事行政登记,本身有权审查名称是否允许登记。民法典以外的特别法可以在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完善:一是明确自然人姓名的最大限制,上述姓名登记规定不能超过6个字。这个标准更符合现实生活中命名不超过4个汉字的习惯,值得肯定;其次,其他命名问题可以由公安机关掌握。正如审理前述“北雁云案”的法院所说,与姓氏传承相比,“‘名’源于主观创造,由父母赋予,承载着个人喜好、性格特点、长辈意愿等”。因此,立法原则上应采取较为宽松的立场,即应承认其为民事自治事项。具体来说,这一制度的相关内容可以在未来的居民身份证法等法律中规定如下:第一,规定“自然人的姓氏加姓名不得超过六个汉字”。二是规定“自然人冒用姓名的户籍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许可,但有损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姓名变更权中的私法自治限度: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的价值衡量
与上述自然人选择姓名的规范一样,《民法典》中关于姓名权的规定只是第一千零一十五条第一款。就像自然人的命名标准一样,字面意思就是自然人可以随意改名。现行户口本中的“使用过的姓名”一栏,也意味着对公民改名权利的肯定。但从实践来看,公安部门对自然人整体更名持相对排斥的立场:一方面,各地公安部门在相关规范性文件中也对更名理由限制得非常严格,基本上持“无正当理由不得更名”的立场。前述《姓名登记条例》第16条也确立了这一立场,明确规定刑满释放人员和失去信任人员不得变更。另一方面,各地公安机关普遍形成了限制自然人更名次数的做法。上述姓名登记条例第21条还明确,成年人的姓名只能更改一次。从司法判决来看,公安部门严格限制公民姓名权的立场得到了司法机关的支持。比如有案例已经明确指出,公民姓名变更虽然是私权的行使,但很容易给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不便。基于社会关系稳定的考虑,原则上不应轻易批准成年人姓名变更,应肯定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审慎行使这一管理和审批权限。
对此,笔者认为,与自然人选择姓氏一样,自然人变更姓名权也属于私权,原则上应当尊重其意思自治。而且,自然人对于“名”的自由选择应当比姓氏的选择更为宽松,因为姓氏承载着亲缘效应。但是,立法也应当就变更设定一个上限次数,因为姓名变更权虽然是私权,但从实务来看,自然人确实不太可能存在需要频繁更名的理由,也必须考虑到社会正常管理的需要,对他人生活的安宁肩负一定的公民责任。笔者建议原则上以2-3次为限,同时有特别情况的再予以个案衡量。未来的相关配套法律应当规定“自然人变更姓名的,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原则上应当准许,自然人申请变更的姓名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有违社会善良风俗的除外。自然人申请变更姓名的,原则上不得超过两次,除非户籍登记机关认为确有非改不可的正当理由”。
从司法判决来看,争议最大的问题是未成年子女的改名问题,尤其是离婚后如何改名。就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子女姓氏问题的批复》、《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批复》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作了相关表述。其核心含义是未成年子女姓名的命名和变更应经父母同意,一方不得擅自申请变更子女姓名。同样,公安部也多次发文对此进行规范。先后在《关于被扶养人申请变更子女姓名的复函》、《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复函》、《关于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后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处理意见的通知》中发布了相关意见。除了1995年的《批复》肯定了抚养方有权为子女申请变更姓名外,后两个规范性文件都要求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变更姓名,可见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和公安部门的意见是一致的,即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应当经父母双方同意,即使父母已经离婚。基于此,一些案例明确表示“即使离婚后的抚养子女一方也不能擅自更改孩子的名字”。有法院在判决书中进一步指出,只要父母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当父母一方想给未成年人改名字时,即使未成年人本人同意改名字,也不应该支持父母单方面提出的改名字申请。综上所述,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父母双方同意是未成年人改名的前提条件。未成年人自己同意改名的,只要父母一方不同意,未成年人无权申请改名。对此,有评论者认为,要求未成年子女在父母双方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改名过于“一刀切”,不利于部分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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