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权 石冠彬:民法典姓名权制度的解释论( 五 )


值得研究的是,民法典施行后,父母以及长辈能否在前述民法典第1015条的范围之外自创姓氏,这一做法是否有违公序良俗?对此,在前民法典时代,被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第89号指导案例发布的“北雁云依案”中,审理法院认为姓氏承载着对先祖的敬重、对家庭的热爱,体现着血缘传承、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所以基于社会管理与发展的考量,应当将公民随意选取姓氏、自创姓氏的做法认定为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应该说,这一裁判立场对于“姓氏本身承载的特殊内涵”的理解是颇值肯定的,但在父母以及其他直系亲属均未反对的情况下,法律仍然强行干涉公民选择姓氏的自由,就值得商榷。从根源上而言,诚如前述,姓氏的选择本宜更多地理解为一个私权,即使认定其承载着亲缘,也应当认定属于家族的私事,当长辈直系血亲对于创造一个新姓氏或者选择其他姓氏达成一致意思时,这就是家庭伦理的另一种延伸,是一种家族意志的集中体现,法律没有任何理由加以禁止,此时宜认定公民选择姓氏的权利应当得到尊重。此外,当自然人成年后,如果其自愿更改姓氏的,只要其本身不会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宜对此持开明立场。举例而言,现实生活中,有些地方保持着女子嫁人后随夫姓的习俗,各地对此也多持肯定立场,当然,在这种情况下,在其离异之时也应允许其经申请恢复本姓。
综上,《民法典》第1015条的规定应视为倡导性条款,并对以下情形予以肯定:一是未成年人的父母经父母及其他长辈同意,可以选择自己姓氏以外的姓氏或者自创姓氏;第二,成年人改名时,有自由选择姓氏的权利。
2.自然人取名规范实务乱象与应然立场
看看这部民法典关于人格权编的相关规定,自然人选择姓名没有直接规定。唯一相关的是《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六条第一款,即“自然人决定或者变更姓名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字面上看,这意味着自然人原则上可以随意决定自己的名字,因为法律没有禁止。同时,《民法典》相当于把这个问题留给《居民身份证法》等法律来规范。
从前民法典时代的司法实务来看,除了前述对姓氏的选择有所约束外,自然人取名时名字的选择也受到相当的约束,至少可以说有不少取名规范的难题值得探讨。在曾经受到社会广泛关注的“赵C案”中,原告虽然出生时以“赵C”这一名字进行了户籍登记并取得居民身份证,但在第二代身份证换取时,公安机关以“赵C”的姓名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拒绝为其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就此,赵C起诉公安机关,该案一审法院认为“赵C”的名字符合《居民身份证法》第4条第1款的规定,因为名“C”既是英文字母,又是汉语拼音字母,也是一种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即公安机关所不同意的名“C”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汉字、数字、符号三种元素”这一取名范围,且事实证明赵C这一名字在实际使用中并未产生负面影响,从而判定户籍登记机关应当保留赵C原名的同时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件。后在该案二审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赵C自愿改名。2017年,还有人以游戏“王者荣耀”为自己的女儿命名并被允许登记。此外,实务中还存在着取名能否包含“繁体字”和生僻字、取名能否与不雅之词相谐音、取名能否与历史人物重名、取名能否包含较为俗气的愿望、取名能否将超生罚款等包含在内、取名有无长度限制等问题。就此,根据网传的公安部姓名登记条例第13条的规定,自然人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作为自己名字的组成部分,此外诸如已经简化的繁体字、淘汰的异体字、字造字、阿拉伯数字、符号等等也不得作为名字的组成部分,而且姓名不得少于2个汉字不得多余6个汉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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