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有水 苗有水:“毒豆芽”等经济犯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

转载自:沉默的法人
戴亚红整理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二庭副庭长苗友水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举办的刑事审判业务培训班上的部分讲课内容。
一、如何解决“毒豆芽”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目前各地司法机关查处了多起利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生产豆芽的案件,即“毒豆芽”案件。这类案件有的地方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处理,有的地方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处理,有的地方不按犯罪处理,执法标准亟待统一。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有毒有害吗?对于这个问题,相关技术部门还没有给出明确的答复。6-苄基腺嘌呤是《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中的食品添加剂,在《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中删除。删除的原因是该物质是植物生长调节剂,没有必要使用。为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曾宣布不再发放6-苄基腺嘌呤作为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许可证。过去,当6-苄基腺嘌呤被列为食品添加剂时,经过技术评估,在限制和限度内使用是安全的。近日,今年4月13日,中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农业部、国家卫生计生委联合发布《关于禁止在豆芽生产中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明确了禁止在豆芽生产经营中使用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同时,公告称“在豆芽生产中使用上述物质的安全性尚无定论”。公告称,豆芽生产经营中违反上述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由上可见,一般情况下,此类案件不适用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处理。上述物质用于豆芽生产严重超标,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可以适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论处。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地方法院不应援引《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直接认定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为“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原因是不能简单地把有关部门公布的禁用物质等同于有毒有害物质。
二、无证生产经营药品,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经营药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关于办理“两高”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有明确规定,但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要复杂得多。无证生产、销售药品,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按照从重处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与此相关的问题是:药品是垄断品、专卖品还是限制品?在中国,由于生产经营药品必须取得行政许可,药品可以理解为一种特许商品。这个问题关系到法律的具体适用。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以非法经营罪被判刑时,判决书应该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而不是本条第四项。
3.无检验检疫证明销售肉类及其制品是否构成食品安全犯罪?
有观点认为,销售无检验检疫证明的肉类及其制品的行为,应当按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理。理由是:《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明确列出“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包括“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的肉类”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产品”;因为法律规定,未经检验检疫的产品和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产品是并列的,只要未经检验检疫,无论实际合格与否,都要禁止生产、销售类似检验检疫不合格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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