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有水 苗有水:“毒豆芽”等经济犯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 三 )


5.如何计算集资诈骗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所支付的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除,但本金不退还的除外。算上诈骗的金额。”这句话可以理解为:被告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支付的利息是从被害人交付的本金中提取的,因此应当计入诈骗数额;但被害人支付的本金尚未偿还的利息,可以用本金抵充,即不计入诈骗数额。如被告人甲犯集资诈骗罪,集资对象为乙、丙、丁等人。乙方支付本金1000万元,甲方返还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500万元给乙方;C支付本金1000万元,后者无力偿还C的本金,仅向C支付利息500万元;丁交付本金1000万元,但后者无力偿还丁的本金1000万元,且未支付利息。问题:A的诈骗金额是多少?答案是1500万元。
6.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起诉标准的行为能否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答案是否定的,200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定性严重MLM或变相MLM行为的批复》于2013年废止。
七、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收到对方的货物或者支付货款后,是否影响合同诈骗罪的构成?
在浙江检察院发表了一篇文章:《非法占有目的形成时间对合同诈骗罪的影响》。文章开头举了一个案例:2000年初,被告人邓某因承接徐莲公路E10-11标段工程需要,与徐州某公司签订了加盖“徐州公路工程公司公路E10-11标段”公章的钢模租赁合同,租赁期限6个月,价值12万余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邓承担的工程损失,违反合同约定,低价出售租赁物抵账。邓某逃跑后。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人邓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笔者认为这是错误的,故不应将邓某的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我不同意作者的观点,主张原判决正确。
非法占有合同诈骗罪的目的可以在合同签订前产生,也可以在合同签订后履行合同期间产生,包括在收到对方付款和货物之前,以及在收到对方付款和货物后需要继续履行合同时。目前审判实践中的难题是判断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存在,通常不需要研究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阶段。如果行为人在收到财物后声称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承认合同诈骗罪,则可能出现的情况是:当合同诈骗罪案件中的被告人声称其谋取钱财的意图起源于收到货款或货物后,即声称自己暂时逃脱,那么由于起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非法占有的目的迟早发生,其结果是大多数真正的诈骗分子不会受到惩罚。从这个意义上说,探讨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对合同诈骗罪构成的影响,实际价值不大。
从合同诈骗罪的构成原则来看,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行为人收到财物后,不违反犯罪的因果关系规律。首先,从《刑法》第224条的字面意思来看,“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表述无疑为合同欺诈的发生提供了充足的时间空,但在收到货物、货款或预付款及定金后,仍属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其次,合同诈骗罪的因果关系是欺骗与非法占有的关系,而不是行为人非法占有的心理与收取财物的事实之间的关系。征收财产的事实并不等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实现,两者之间存在时间差距。在很多市场交易的场合,交付财产后,可以继续演绎“基于欺骗事实非法占有”的情节。只有在这段时间内继续行骗,才能达到非法占有的最终目的。为此,最高法院1996年发布的《关于诈骗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任何人携带对方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保证金、保证金等逃跑。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而签订合同后应视为犯了非法占有罪。虽然这一解释因刑法的变化而被废除,但其精神值得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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