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股票的风险
股票投资是投资合同中的一项重要要约条款,由于回购和差别补偿条款的存在,不应被忽视。从投资者的角度来看,订立合同的初衷是为了按期适当退出,实现固定收益。不愿意承担持股环节因不利交易定价导致回购意愿降低的风险,不愿意承担产业资本作为股东的风险。
1.股票定价风险
投资者向项目公司投资股权资金或接受其他方股权存在股权定价问题,体现在投资资金占项目公司股份的比例上。如果对投资者不公平,可能会降低回购方长期回购的意愿;如果给予投资者折价保护,会对后续回购债务的质量产生信用增强效应,回购方的长期回购意愿也会增强。因此,作为标的交易,股权定价具有影响预期收益率定价的作用。
2.认缴出资以弥补风险
股权清晰、实有债务的投资者以股东名义出资,在形式上应符合项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要求。由于投资资金按一定比例转换为项目公司的股份,因此只有部分资金确认为实收资本。根据《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项目公司股东在项目公司的认缴出资尚未足额缴纳的,项目公司股东需要在其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由于清股实债融资工具的投资者不愿意承担债权人要求的补缴未缴出资的义务,投资者应考虑在投资合同中限制项目公司的额外借款,避免出现债权人要求股东补缴未缴出资的情况, 或者在相关交易文件中设定,如果项目公司因认缴出资未到位而需要承担项目公司债务的,有权要求股权回购承诺方提前履行回购义务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相关约定。
3.项目控制权风险
一旦清仓实债融资工具的投资者以股权比例持有项目公司,就可能导致项目控制权风险。投资者承担项目公司的经营风险,影响自身经营成果的计量,并非投资合同的初衷。因此,需要尽可能规避项目公司的控制权,通过限制股权比例或转让双方约定的控制权来规避控制权风险。
退出信用增级风险
1.回购失败的风险
回购是实债融资工具交易结构的核心,回购的标的是投资者持有的实债融资工具股权。如果标的项目在实债存续期内经营失败甚至破产清算,将导致回购标的不复存在,使得回购方在远期回购期限届满时无法回购。因此,出资方必须在决策过程中仔细评估基础项目的可持续性,并在不利情景下就备选方案达成一致。
2.回购主体不当的风险
回购主体往往是项目的实际控制人或其指定的公司。如果指定公司的信用质量不高,会增加较强主体的差额来补充信用。即使差额补足主体信用评级较高,履行义务的前提条件是回购方已开始有效回购但回购支付金额不足,不等同于连带担保。
3.信用增级损失风险
在投资回购合同中,如果承诺长期回购义务的回购人在回购期限届满前破产,有实债的清仓股投资者能否作为权利人主张将破产财产分配给回购主体的权利,即使主张也能否得到破产管理人的认可,并没有足够的理论和案例支持。回购期限尚未届满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成立,破产程序中无法向回购主体主张债权。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精神,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债权人可以有期限申报债权。但存在宣告不被破产管理人认可的可能性,相应损失的司法界定存在障碍,会造成实有债务的金融资产信用增强损失,导致信用损失。
委托环节的代理风险
除了融资主体、回购主体和差额补偿主体之外,受托人或管理人在委托投资中提供专业的中间服务也非常重要。信托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承担受托责任,管理人或管理人创设的SPV代表买方机构成为债务投资、股权投资、夹层投资的权利人,承担管理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投资后运营和跟踪管理、定期报告和不定期信息披露,组织受益人会议,落实投资者对融资主体的治理权。在投融资双方的法律事务中,管理人基于对实际投资人的信托和代理责任,作为民事主体,投资人很难越位。买方机构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受托方交易对手方怠于履行主动管理职责或管理服务水平不足的代理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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