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蜜尔 道方图说|都说要打击生产源头,那么到底如何揪出生产者?( 六 )



法理分析:权利与义务一致原则
在(2017)粤民中844号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科科”商标,并标注“科科厨具&舒乐厨具是联合生产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科科公司向市场明确表明其是被指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享有生产者的权利,也应承担生产者的义务。退一步来说,即使科科声称被指控的侵权产品应由科达莱公司加工是真实的,根据双方的产品许可加工协议的内容,产品是根据科科公司确认并接受的样品制造的,科科公司参与制造被指控的侵权产品的事实并没有因为其与他人的委托加工关系而改变。
委托生产也是生产,生产方式不能改变生产性质。无论科科公司是否亲自制造涉嫌侵权产品或委托他人制造涉嫌侵权产品,均参与涉嫌侵权产品的形成过程,应视为涉嫌侵权产品的制造商之一。
在(2016)浙民中375号案中,在购买了没有生产者信息的涉嫌侵权产品后,Avis在该产品的网上销售页面上明确标注了其注册商标“Ducassy”,并表示“该产品使用的原材料和生产工艺均符合加州标准”;所售产品随附的安装图纸上也有“Ducassy”字样,随附的售后服务卡上有企业名称。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行为是指艾维公司主动将其商标、企业名称与涉嫌侵权产品关联,将无任何来源信息的“三无”产品作为自己的产品销售。在向公众展示其生产者身份、享受生产者利益的同时,还应当承担作为生产者的相应义务,包括保证其产品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义务。因此,Avis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作为生产者,其产品侵犯他人专利权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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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级高院对什么是法律意义上的“生产者”给出了具体的答案。总的来说,最高法院的批复是一个基本的规定,在此基础上,结合民事证据规则、举证责任分配、被告侵权模式等具体案件,对个别案件进行综合判决。通过以上对案件的解读,希望能对权利人和代理人在认定被指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时有所借鉴和受益。
编辑@裴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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