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蜜尔 道方图说|都说要打击生产源头,那么到底如何揪出生产者?( 五 )


由此可见,法院对于被告提供的反证的审查标准是比较高的,被告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才能支持自己不是制作人的主张。
当然,如果证据充分,即使被控侵权人的信息没有标注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法院也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人。例如,在(2013)沈敏字第58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标明是青岛赵广公司生产的,但考虑到本案的证据,考虑到证据的优势和可能性,一审和二审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青岛赵广公司生产和销售的并不不妥。”

安蜜尔 道方图说|都说要打击生产源头,那么到底如何揪出生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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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产品被假冒的可能性分析
被告可以辩称,被指控的侵权产品很可能是由他人以被告的名义生产和销售的。被告需要证明自己的主张,不能被动提出抗辩。如果有被造假的案例,被告在被起诉后知道的情况下,不采取相应的维权措施就放过造假,也是不符合常理的。
在(2016)最高人民法院审字第2378号案件中,烟台常思公司称其没有在任何网站上宣传和销售,这是由另一侵权人造成的,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他人以烟台常思公司的名义生产该产品。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经验法则,其他不相关的市场主体花费成本在互联网上宣传烟台常思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显然不符合市场主体追求经济利益的常识。企业的名称、地址、电话作为公众查询的信息,在生产经营中更容易被他人冒用。仅根据被指控侵权产品上标明的企业名称、地址和电话号码或不完整的标签信息,很难将标签确定为生产者。

被告的合法来源不成立的,不能推定被告是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在(2019)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第6172号案件中,博权公司主张因春儿商业银行无法提供合法来源,应承担制造商的法律责任。根据行业业务实践,春儿商业银行通过定制化实施制造行为。二审法院在春儿商业银行主张的合法来源不能成立,春儿商业银行不能提供任何其他有效来源的情况下,仍然裁定春儿商业银行不存在制造行为,违反了生活经验法则。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制造、销售、使用属于独立侵权行为。春儿商业银行是从事食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货架是其经营的工具,而不是其销售的商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食品零售商通常不制造自己的货架。博泉公司提交的经过公证的保全证据只能证明春儿商业银行实际使用了涉嫌侵权的产品。合法来源抗辩制度旨在避免用户和销售者的赔偿责任,鼓励生产者的可追溯性,达到打击来源、彻底制止侵权的目的。
用户或销售者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也不能推定用户或销售者构成厂商。基于现有证据,博权公司主张春儿商业银行应承担涉嫌侵权产品的制造责任,因为其未能说明涉嫌侵权的法律来源,缺乏法律依据。
虽然以销售被指控侵权产品、未能提供法律辩护为由推定被告是生产者是不适当的,但如果附上其他证据,情况会有所不同。在(2016)粤民中1819号案中,一审法院仅以金泉公司为有能力生产电脑键盘的企业,销售被指控侵权产品,且未提供法律辩护来源为由,推定金泉公司为生产者。广东省高级法院认为这种待遇是不适当的。
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仍存在一个重要事实。当金泉公司将被指控的侵权产品邮寄给雷柏公司时,它还邮寄了一份产品手册,其中用英文展示了被指控的侵权产品及其性能介绍。本产品说明书不仅可以证明金泉公司承诺销售涉嫌侵权的产品,还可以视为宣传自己的产品,因为它没有注明制造商。结合金泉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电脑键盘,无法提供合法的销售来源这一事实,应当认定金泉公司侵犯了被指控的侵权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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