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权 石冠彬:民法典姓名权制度的解释论( 三 )
综上,《民法典》第1017条列举了姓名内涵的扩展,值得肯定。同时,该规定虽未继续采用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第797条的立法表述,但“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仍应认定为包含“为相关公众所知”的内涵,这是名称保护的前提,如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名称缩写等。
姓名权的内涵界定
就姓名权的内涵而言,《民法典》第101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良好习惯。”同时,《民法典》第1014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挪用、假冒等方式侵犯他人姓名权。这两项规定延续了1986年实施的《民法通则》第99条的立场。总之,姓名权包括命名权、使用权、变更权和不可侵犯权。在这方面,前民法典时代的司法判决也遵循了这一立场,没有争议。
从司法实务来看,对姓名权内涵界定的分歧主要围绕其与署名权的区分而展开。署名权属于着作权的范畴,是着作权人所享有的人身权,一般认为其指着作权人有权决定在自己享有着作权的作品上“署名或不署名”,以及“署什么名”。由此可知,着作权中的署名权与人格权中的姓名权本身并无直接关联。之所以出现署名权与姓名权保护范围的混淆,原因在于现行着作权法第48条第8项将“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这一行为界定为着作权侵权行为,这一规定导致有法院直接将“侵权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突出使用他人艺名字眼的行为”也认定为对他人署名权的侵犯。但是,这一裁判立场显然是错误的,因为只要没有法律的例外规定,作者对自己的作品享有着作权,不论其如何署名,均不会侵犯到自己的署名权,作者擅自将他人艺名用于自己的作品之上,只涉及侵犯他人姓名权的问题,与署名权毫无关系。与此同时,有法院则在裁判中明确,虽然着作权法将“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列为侵权行为,但这并不意味上述行为系侵犯着作权的行为。笔者认为,上述两种立场均值商榷,因为“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行为有可能同时侵犯着作权人的署名权和被冒用姓名之人的姓名权。举例而言,如果侵权人在他人作品上假冒艺术家署名,则该行为同时侵犯该艺术家所享有的姓名权与该作品着作权人所享有的署名权,侵权人需要对上述权利人分别承担侵权责任。概言之,“侵权人冒用着作权人之外的人在他人作品上擅自署名”的行为才属于着作权法第48条第8项所调整的情形。
笔者认为,虽然《民法典》作为基本法不应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在今后相关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中,应明确“侵权人擅自冒用他人作品署名”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八项“制作、销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所调整的情形,以避免司法实践在这一基本问题上出现常识性错误。
姓名权的经济利益在姓名权消失后仍受保护
一般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民的权利和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只有活着的人才能享有姓名权。侵犯死者姓名的案件是否存在侵犯姓名权的问题值得探讨。对此,有法院指出,虽然继承人不能继承被继承人的姓名权,但被继承人姓名所延伸的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是可以继承的。在“朱新荣与朱姓名权纠纷案”中,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较为详细地指出,死者姓名在特定领域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其继承人可以享有这一财产利益。因此,擅自在包装袋上使用姓名,从事相应的营利行为,可视为侵犯死者姓名权所延伸的财产权。综上所述,如果自然人的姓名权延伸了一定的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在自然人的姓名权消灭后,上述利益仍然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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