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立法 林沈节:论行政立法中法制统一原则的保障机制( 六 )
G.省级人大常委会对设区的市的地方规章审查意见处理规定不明确。这些省级人大的备案审查规定并未单独规定省级人大常委会对设区的市级地方政府规章的审查处理程序,具体操作规程不明确。
上级行政立法机关审查下级地方性法规
第一,国务院对于地方规章。国务院对地方规章的备案审查由国务院法制部门负责。当国务院法制部门发现地方规章有不适当的情形时,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二、省政府对下属的规定。《法律法规备案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发布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的监督,并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建立相关备案审查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障法律法规正确实施。”但《法规备案条例》并未对省级政府审查下级政府规章备案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我国多个省级地方政府制定了备案条例,两个省级政府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中表示,应当参照适用。
在这数个省级地方政府政府的规章备案审查中,设区的市级政府规章的具体备案审查部门为省级政府的法制部门。基本程序大都为:当省级政府法制部门发现下级政府规章有超越权限或不适当的情形时,可以直接责令下级政府自行纠正。如果下级政府不自行纠正的,法制部门报请省级政府,由省级政府责令改正或撤销设区的市级政府规章。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中指明规章备案参照适用的文件中,基本程序也相同。
在地方性法规特别是设区的市级地方性法规备案审查主体多元化的情况下,行政立法备案审查导致备案审查主体之间的重复审查。在审查权的具体操作上,各地的规定各不相同。为防止备案审查程序泛化,特别是对于设区市的地方性法规备案审查,本文认为可以借鉴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由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先行进行审查,再将审查意见报送其他备案机关,其他备案机关只需对审查意见进行审查即可。如果有异议,可以请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说明,这样就避免了审查的主体。究其原因,地方法规通常规定地方性事务或实施地方性法规,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行使第一审查权,在审查时可以考虑地方特殊性。当然,其他备案机关的审查权还是保留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行使或者滥用审查权时,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可以行使审查权,保障国家法律统一。
四是行政立法的司法适用保障机制
我国虽然未建立起直接审查行政立法的司法机制,但在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时必然会适用相关的法律规范。法律适用者寻找的不是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某个规范的答案,而是整个法律秩序的答案。无论法律秩序在外部和形式上的划分如何,必须将法律秩序作为价值评判的整体来适用。因此,法院虽无审查权限,但是在审理案件时不可避免的会面临并承担着保障法制统一的责任。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涉及如何适用行政法问题时,首先可以根据《立法法》及相关法理所确立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进行判断,以保障法制的统一。
行政案件
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到适用行政法的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3条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行政法规是属于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性质,而规章属于参照的性质。因此,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无权对行政法规、规章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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