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 最高法:不经拍卖、变卖程序直接裁定以物抵债的法定要件
【以物抵债 最高法:不经拍卖、变卖程序直接裁定以物抵债的法定要件】
裁判总结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明确规定:“经遗嘱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直接支付给被执行人,以抵偿债务,不拍卖、不变卖。对于剩余的债务,遗嘱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可见,“经遗嘱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是法院不经拍卖、不经变卖直接决定以实物清偿债务的法定要求。
2
法院作出以房抵债判决前,一方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明确反对法院以房抵债的直接判决,而另一方当事人并未表现出明确的直接以房抵债的意思表示。这一事实状态不符合“经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同意”的要求。
3
以房抵债裁定作出后,双方当事人约定以房抵债的事实不能以其行为推定。以房抵债裁定后双方行为的性质是接受以房抵债裁定引起的事实,但不同意执行法院的裁定。换句话说,这种双方的接受不能推定他们同意提前用房子偿还债务。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最高执法第172号
申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华路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华路33号。
负责人:郑,该分行副行长。
被申诉人:成都市春熙大厦房屋开发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曾伟,该公司总经理。
....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在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宗福支行与成都市惜春大厦房屋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6日出具了第4号民事调解书。具体内容如下:1 .惜春公司欠宗福支行贷款本息合计1630万元;2.上述贷款及利息由惜春公司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案件受理费91510元由惜春公司承担。
调解书生效后,春熙公司未主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总府支行于2000年8月18日向成都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程序中,成都中院对被执行人位于成都市总府路7号“紫薇酒店”第一层部分房屋378.52平方米及底层空调机房22平方米予以查封,并委托四川大公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查封的房产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于2001年11月7日出具的评估报告载明,查封的房产总值为1679万元。2001年12月3日,申请执行人总府支行以工银成府发132号文致函成都中院,认为查封房产评估价过高,缺乏市场依据,如依评估价将该房屋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有失公平,请求将标的物予以拍卖,以拍卖财产价款偿还债务。成都中院未作答复。2002年2月5日,成都中院作出成执字第852号民事裁定书,将查封房屋抵偿给总府支行以清偿该案债务,并制作了发送房管部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此外,1997年5月23日,惜春公司与宗福支行签订租赁合同,同意将惜春大厦一楼36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宗福支行经营使用。同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998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免收总务处支行房屋租金。双方对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进行了公证。约定的免租期届满后,总行支行未向惜春公司支付租金。2003年5月12日,惜春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信用信息管理处提交了春房《关于清理信用登记系统反映的不良记录的报告》,并附清偿借款债务1630万元的判决书作为依据,请求在信用登记系统中消除其不良记录。根据惜春公司的投诉,银行部门删除了不良记录。经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公银传复789号批复,总行支行已将上述房屋向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备案并纳入国有资产。由于抵押财产仍在惜春公司登记,2010年总行支行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申请书》,要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协调成都市房管局将抵押资产直接划转至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营业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出示了内容相同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10年4月20日送达房屋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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