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 最高法:不经拍卖、变卖程序直接裁定以物抵债的法定要件( 五 )


3.债权人合法权益应当得到维护。春熙公司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工行青华路支行从2000年6月提起诉讼至今,以各种理由阻碍抵债房产过户使执行难以进行。在2002年2月裁定抵债至2010年6月向成都中院申请执行监督的8年期间,春熙公司未及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出主张,也未及时依法申请执行监督或申请执行异议。却在2009年、2010年成都房地产行情反弹创新高情况下,春熙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向成都中院申请执行监督,并在同日向工行青华路支行主张房屋租金等费用及违约金共计45106.98万元。春熙公司拖延对抗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获利意图明显,极大挑战了人民法院司法权威。工行青华路支行债权长期未能得到有效维护,反而依法占有使用的房产被四川高院错误裁定为恢复执行,还面临被要求赔偿4.5亿元违约金等。综上,本案的执行,成都中院的以房抵债裁定充分体现了工行青华路支行和春熙公司当时意愿,符合法律规定。工行青华路支行应当享有抵债房产所有权及增值部分权益。四川高院川执监字第49号裁定依法应予撤销。
档案材料显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作出以房抵债的裁定,并制作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在《送达回证》上,收件人的签名或盖章为空白色的“成都市产权监督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以房抵债前后,工商银行清华路支行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但涉案房屋产权尚未转移,涉案房屋产权仍登记在惜春公司名下。8年后的2010年,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制作了内容相同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发送给房管部门,将抵债房屋移交提上日程。惜春公司强烈认为判给抵债房屋是违法的,并明确表示不赞成抵债房屋。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以房抵债是否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明确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由此可见,“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是法院不经拍卖、变卖程序直接裁定以物抵债的法定要件。本案中,成都中院对案涉房产未经拍卖直接作价以房抵债,必须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因此,考察成都中院的以房抵债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重点要审查的问题是该以房抵债裁定作出前是否经当事人双方的同意。
关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前双方是否同意以实物清偿债务。第一,本案案卷材料中没有记载双方在裁定作出前约定以实物清偿债务。虽然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执行案承办人表示,当时双方约定以实物清偿债务,但他也承认没有书面记录。无论当时案件的客观事实如何,从案卷材料记载的事实来看,一方面,工行清华路支行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明确反对法院以房抵债的直接裁定;另一方面,惜春公司没有明确的意图由法院直接以房屋抵债。本案无足够证据证明惜春公司在作出以房抵债裁定前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表示同意。该事实状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经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以房抵债的要求。第二,判决以房抵债后双方的行为不能推定双方事先约定以房抵债的事实。本案中,工商银行清华路支行在判决以房抵债后未提出异议,将债务的债务计入固定资产;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监督程序中,他多次表示接受以房抵债,反对撤销以房抵债裁定。惜春公司在裁定以房地产抵债后未提出异议,并书面投诉其使用涉案房地产抵偿债务,要求银行部门将其不良记录从信用信息系统中删除。但是,分析双方上述行为的性质,是接受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所导致的事实,而不是双方同意执行法院的裁定。换句话说,这种双方的接受不能推定他们同意提前用房子偿还债务。综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作出以房抵债裁定前,未经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同意,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据此撤销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房抵债裁定和法院承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投诉人的这一投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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