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 最高法:不经拍卖、变卖程序直接裁定以物抵债的法定要件( 六 )


综上,四川高院的川执监字第49号执行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诉人工行青华路支行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工商银行成都清华路支行的上诉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主审法官刘亚玲
代理审判员 张 元
代理法官薛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簿记员陈晓宇
来源:齐鲁家事、法律公园 转自:豫法阳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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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原题是:《最高法:不经拍卖、变卖程序直接裁定以物抵债的法定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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