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 最高法:不经拍卖、变卖程序直接裁定以物抵债的法定要件( 三 )
经四川高院审查,自2000年2月5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以来,宗福支行与惜春公司借款纠纷的执行已持续13年。期间,惜春公司多次来信来访,最高人民法院多次下达交办意见。四川高院将其转送成都中院,要求其妥善处理。但由于偿债房源转让未提上日程,惜春公司并未强烈回应。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送达房管部门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纠纷全面公开,演变成北京市乃至全省的一起信访案件。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有很多:一是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以房抵债裁定时,未记录“当事人是否同意”的法律事实,时隔8年后,再次发出内容相同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直接引发了新的纠纷;二是案件执行中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的记录不规范,难以从案卷材料中准确判断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情况;第三,总行支行在有赔偿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前提下,八年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也没有说明原因。根据执行监督申请人惜春公司的请求,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成都中院原执行案件虽然存在法律文书送达不规范的问题,但案件争议的焦点应该是两个:一是“法律事实”之争,即成都中院作出以房抵债裁定时是否存在“经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同意”的法律事实?二、成都中院执行监督案的审查过程中,能否以当事人的后续行为推定“当事人同意”,进而认定法院“以房抵债”的行为合法?
一、关于“经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同意”的法律事实。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制度来源于法发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包含两种情形:直接裁定以物抵债和经拍卖流拍后、裁定流拍财产以物抵债。在总府支行与春熙公司借款纠纷执行案中,成都中院的执行行为系直接裁定以物抵债的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律是法发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即:“经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从此规定,“经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同意”是直接裁定以物抵债的法定要件。关于成都中院以房抵债裁定作出前,是否存在“经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同意”的法律事实,无论在成都中院成执监字第1号案审查过程中,或是四川高院川执监字第43号案审查过程中,法院依职权未查找到证据、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成执字第852号执行案卷未记录证据来证明该法律事实的存在。在此期间,成都中院就“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以物抵债的问题,向原执行案件承办人进行调查,得到的答复是:当时双方肯定同意了,只是无书面记载。据此,可以认定成都中院作出以房抵债裁定前,“经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同意”的法律事实不存在。这在成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中得到印证。至于客观事实是一种什么情况,不得而知。从案卷材料记载的事实看,总府支行反对法院直接裁定以房抵债,春熙公司对法院直接裁定以房抵债没有任何意思表示。这种事实状态与“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同意”的要求完全背离。
二、关于当事人同意以实物清偿债务的推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诚至建字第1号”案的审查中,对“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约定”以该房屋清偿债务的事实陈述如下:虽然总行支行在赔偿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但经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批准,总行支行已接受赔偿,并将抵销部分列为信贷资产。现在,总行支行再次明确接受赔偿。惜春公司同意免租期在裁定赔偿后到期,并未要求申请人支付租金。公司以执行案件中以房抵债的结果作为贷款已还清的证据,向有关部门投诉维权,表明公司完全接受以房抵债的方案。可见,成都中院以“事后批准”推定“申请人同意”的事实;“被执行人同意”的事实根据被执行人的后续行为推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规定,“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的同意”与“被执行人的财产将支付给申请人以抵偿债务”之间存在时间顺序。从逻辑上讲,前者是后者的必要条件。因此,没有“事先征得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同意”的附条件行为,就不应有“以物抵债”的结果行为。对于当事人的“事先同意”能否以当事人的“事后批准”推定的问题,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事先同意”是一种心态积极、真实表达的行为,而“事后批准”是一种心态消极、不一定真实表达的行为,“事后批准”可能包括真实接受、默认接受或无奈选择。事实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房屋债务裁定后,办公厅分支机构并未为被执行人消除不良信用记录,无任何理由8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惜春公司也一直在做信访。这些事实不能被当事人判定为“事后认可”。包括本案在内的监督案件有三起,均源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房抵债的判决。每一个监督案件无疑都应该针对成知字第852号案件中以房抵债的合法性,而不是讨论双方对以房抵债结果的接受以及撤销以房抵债裁定后如何处理案件。判断司法行为合法性的标准只能是法律,司法行为的边界来源于法律规定。就本案而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以房抵债裁定前,必须“征得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否则裁定违法。“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的同意”必须是已存在的法律事实,而不是证据规则或法官自由评价所推定的“客观事实”,因为它是判断司法行为合法性的标准,而不是民事交往中私法行为中上级证据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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