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 最高法:不经拍卖、变卖程序直接裁定以物抵债的法定要件( 四 )


综上,四川高院认为成都中院的成执字第852号《民事裁定书》、成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应予撤销。在撤销前述裁定后,成都中院应当及时对成执字第852号执行案恢复执行,并注意在具体处理中,根据案涉房产现在价值与以房抵债裁定作出时价值相比增值的实际情况,充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公平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鉴于成都中院至今未予落实四川高院川执监字第43号监督意见,四川高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0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川执监字第49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成都中院以房抵债裁定及成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成都中院成执字第852号执行案恢复执行。
工行清华路支行拒绝受理申请,向我院申请监管。请求1。撤销四川省高级法院川直监字第49号执行裁定;2.确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852号、成执监字第1号判决合法有效。原因如下:
1.成都中院裁定以物抵债及抵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工行青华路支行虽在抵偿前因评估价格高于市场价向成都中院提出要求拍卖,但在收到抵债裁定后并未提出执行异议,并将抵债资产列入固定资产,期间多次要求春熙公司配合办理房屋过户,这一系列行为明确表明工行青华路支行同意并接受抵债裁定。同时,从以房抵债裁定作出后的8年期间内,春熙公司从未提出执行异议,反而在2003年5月以1630万元债务已经以房抵债为由向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书面投诉要求清除不良记录,春熙公司的相关行为表明其同意并完全接受以物抵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规定,应认定为经过申请执行人工行青华路支行和被执行人春熙公司的同意,裁定的事实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2.四川省高级法院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未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以实物清偿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川高院在川直监字第49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成都中院的答复“双方肯定同意,但没有书面记录。”可以认定,在裁定以物抵债前不存在“遗嘱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说明“遗嘱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是“将遗嘱执行人的财产支付给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对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同意”方式没有作出严格的强制性规定。“同意”可以书面或口头表达。也是以行为表示同意接受裁决的合法方式。从本案事实来看,惜春公司八年来没有明确表示异议。相反,它给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的报告明确表示,它承认它可以用实物偿还债务的事实。这种行为是表示同意的合法方式;此外,2010年成都中院作为执行法院进行执行监督审查时,再次认定“双方明确约定”,成都中院也回复四川高院“双方明确约定,但没有书面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法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独立判断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公开判断理由和结果”。本案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房抵债的判决,应当是办案法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后作出的合法、值得信赖的司法判决。没有确凿证据推翻的,应当由当事人和各级人民法院认真维护司法判决的合法性、有效性和权威性,不得随意否定和撤销;再者,偿债资产已实质交付,遗嘱执行人已合法占有该房屋。自2002年2月判债至2010年6月,8年间,惜春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申请执行人实际占有该房产,属于实质交付,惜春公司对申请执行人的占有行为未提出异议。综上所述,在双方约定并实际交付偿债资产,成都中院明确表示“双方约定”的情况下,四川高院推翻了成都中院的裁定意见,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作出了自己的解释,认定双方不约定以实物清偿债务,确实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以房抵债交付程序合法有效。本案中,惜春公司将房屋债务清偿裁定作为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的附件,用于申报和消除不良信用记录,明确表示惜春公司已收到裁定。其次,惜春公司在申请执行异议之前,从未向法院主张未收到以房抵债的裁定。第三,2008年2月27日,成都市房产监理处给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营业部的回函中载明了以房抵债的裁定书,这也证明了监理处收到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以房抵债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未核实“涂银山”身份的情况下,以惜春公司否认签署“涂银山”为由,认定相关法律文书交付不规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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