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 最高法:不经拍卖、变卖程序直接裁定以物抵债的法定要件( 二 )


在成都中院第二次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向房管部门送达后,春熙公司以成都中院在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裁定以物抵债行为违法为由,于2010年6月28日向成都中院申请撤销以房抵债裁定,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对抵债房屋重新拍卖。据此,成都中院对该以房抵债裁定立案监督。
成都中院认为,虽然总行支行在赔偿前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拍卖价款予以赔偿,但在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答复后,总行支行已接受赔偿,并将赔偿列为信贷资产,现总行支行已明确表示再次接受赔偿。惜春公司声称申请执行人总公司支行不同意赔偿的事实不复存在。惜春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的春房文件称:“承志字号裁定还赔偿1630万元,工商银行使用营业用房378.52平方米,空调度室22平方米。”惜春公司基于以房抵债的结果向相关部门投诉维权,表明惜春公司完全接受补偿方案结合惜春公司未提及不同意直接支付该房屋的事实,以及赔偿裁定后约定免租期届满后未要求总行支行支付租金的事实,证明补偿方案获得执行人认可。此外,就实质利益而言,在债务人无异议的情况下,以评估价清偿债务人的债务并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目前该房产的涨价完全是房地产市场的一个变动因素,与法院的信用行为无关,也不存在法院的执行给惜春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综上所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第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惜春公司的执行监督申请。
春熙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四川高院申请监督,四川高院以川执监字第43号立案监督。
惜春公司诉称,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以房抵债裁定前,未经双方同意,以房抵债裁定未送达惜春公司。惜春公司一直正常经营,执行法院可以送达裁定书,但会将裁定书送达涂银山,与惜春公司无关。虽然惜春公司在房屋债务裁定的基础上要求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消除不良信用记录,但这是不得已而为之,不应视为取得了惜春公司的同意。因此,以房抵债的裁定是违法的,应当撤销。如裁定撤销,惜春公司愿意以现金方式偿还银行贷款本息4000万元至4500万元,不再向总行支行主张应收房款。
总府支行称,以房抵债裁定作出后,该行已经实际取得财产。当时以房抵债明显有利于春熙公司,虽然当时自身不愿接受以房抵债,但后来完全接受并列为资产入账。同时,依据春熙公司提交给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的春房2003字第《关于消除信贷登记系统反映的不良记录的报告》,可以确定春熙公司同意以房抵债,法院裁定以房抵债行为合法。
关于惜春公司向四川高院的诉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以房抵债裁定存在一些问题,但从尊重历史、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来看,撤销裁定并不合适。
针对双方当事人及执行法院的意见,四川高院核实,案卷材料中没有关于春熙公司在当时就以房抵债方案作出意思表示的记录;也没有成都中院在以房抵债裁定作出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履行房屋交付手续的记载。以房抵债裁定向春熙公司一方实际送达情况,受送达人为春熙公司的《送达回证》上“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一栏记载为“涂银山”,日期为2002年2月6日。对“涂银山”的身份或职务,没有任何一方作出说明,执行案件原承办人称“涂银山”系春熙公司工作人员,但春熙公司坚决否认并认为该送达情况系事后添加。关于以房抵债裁定是否送达有关房管部门,经查阅案卷,受送达人为“成都市产权监理处”的《送达回证》显示,“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一栏为空白。据此,四川高院经审委会讨论决定,2014年11月7日向成都中院下发了川执监字第43号监督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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