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蜜尔 道方图说|都说要打击生产源头,那么到底如何揪出生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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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最后一篇文章中,作者探讨了“方涛土说|群众维权还是精品诉讼?法律总监的困境。当然,打击侵权源头的效果更好。没有生产源头,就没有侵权产品,分销渠道中的侵权环节自然就解决了。
然而,生产源类型的防伪也非常困难。一方面,调查取证困难,侵权人警惕和防范意识越来越强;另一方面,即使取得了证据,侵权人也会想方设法证明自己不是“生产者”,而是销售者或者无辜的“酱油”小白,侵权事实与自己无关。他甚至坚信自己是被权利人的“陷阱取证”所“陷害”的。接下来,本文逐一揭开“生产者”的迷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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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侵权人最喜欢的辩护:“我不是制作人”
在知识产权诉讼中,被指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法律责任不同,生产者的侵权责任要重得多,而销售者的侵权责任相对较轻。同时,卖方有空合法来源的抗辩。所以被控侵权人往往为了减少法律责任而试图打掉“生产者”的角色,并且想出了很多借口,但是“生产者”的角色真的很容易被打掉吗?如何定义法律意义上的“生产者”?

法律意义上的“生产者”
01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明的企业名称和商标
02在(2016)粤民中1568号案中,广东高院指出,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化,由于市场经营者自身生产能力的限制和经营策略的考虑,生产方式多样化,不仅仅限于独立直接生产的唯一方式,还有大量的委托、代工等间接、联合生产方式。指示他人在委托生产的产品上使用自己的商标,明确向广大消费者表明自己是产品的生产者。因此,无论是直接生产还是委托他人生产涉嫌侵权的产品,都要承担生产者的法律责任。
在(2012)字第211号案件中,广东亚杰公司主张温州蓝天公司为被指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其提供的唯一证据是温州蓝天公司的商标标注在被指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最高法院认为,温州蓝天公司作为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从事知识产权代理业务,不具备制造涉嫌侵权产品锁的能力,广东亚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温州蓝天公司与其他人共同实施利用该商标制造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仅凭证据不足以认定温州蓝天公司是被指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认为“本案不涉及产品质量问题,广东亚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温州蓝天公司曾允许他人在涉嫌侵权产品上反映本案所涉及的商标,故本批复不适用于本案。”但作为广东亚杰公司,实际上很难证明温州蓝田公司允许他人将本案涉及的商标反映在被指控的侵权产品上,因此似乎不利于权利人分配举证责任。
05需要指出的是,回复中提到的“商标”不仅限于注册商标,还包括未注册商标。在(2018)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第4912号案件中,公司主张被指控的“VOVOVO”品牌侵权产品不是其制造的,而是从爱贝尔公司购买的,并在原诉讼中提供了该公司的送货单、廖的支付宝转账凭证等证据。孟桐公司和艾贝尔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电话号码被记录在被指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并标明了孟桐公司申请注册的“VOVOVO”商标。
最高法院认为,虽然“VOVOVO”商标没有最终注册,但孟桐公司在被指控侵权的产品和外包装上标注其商标和企业名称的行为足以表明其作为生产者和制造商进行了宣传,并说服购买者是该产品的生产者和制造商。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孟桐公司和艾贝尔公司共同制造被指控的侵权产品没有任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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